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複代理人 徐韻晴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3年度花簡字第27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於第二審仍得為訴之追加,此由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觀之即明。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僅本於借貸關係為請求,於上訴至本院後再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因其追加所依據之原因事實,與起訴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具有社會事實之共通性,且所請求給付之金額亦相同,相關之證據資料亦得援引利用,對被上訴人之攻擊防禦之程序保障並無影響,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4月間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上訴人即於92年4月22日將款項匯入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國商銀)之帳戶內,之後被上訴人僅清償6萬元,餘款34萬元至今尚未償還,亦無法聯絡被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以如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係屬無法律上原因,爰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訴外人 林淑如 為上訴人之女兒,上訴人委託其匯款,不能認為上訴人未受損害。上開匯款匯入被上訴人的帳戶,被上訴人受有匯款的利益,若匯款是甲○○使用,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借用帳戶給甲○○之事實。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他並未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是他姑姑,訴外人甲○○是他堂哥,92年3、4月間,甲○○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因甲○○信用不好,上訴人擔心如將前存入其帳戶,款項可能遭查扣,才會與被上訴人約定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兒時是由上訴人帶大,才會同意甲○○之匯款約定,而甲○○持有被上訴人帳戶之提款卡,可隨時提款花用,借貸關係是存在於上訴人與甲○○之間,與被上訴人無關。
(二)且系爭40萬元款項是訴外人林淑如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內,並非上訴人所匯款,不能認為上訴人受有何損害,又依上訴人提出之保管條所示,系爭款項保管人為訴外人甲○○,被上訴人僅將帳戶借予甲○○使用,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本件亦不符合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於95年3月1日準備程序協議就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附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於92年4月22日匯款40萬元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詳本院卷第36頁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二)系爭款項於92年4月24日一次全部領出(詳上開查詢報表)。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
(二)被上訴人是否已還款6萬元(被上訴人否認還款,因為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
(三)若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是否不當得利。
五、本院之判斷:
(一)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存入憑條、被告名片、存證信函、回執聯等為證,惟被上訴人僅承認其帳戶內有收到上訴人匯入之40萬元,而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依據前述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所提出之存入憑條縱有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內之事實,亦僅能證明其交付金錢予被告,不能證明兩造間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至於存證信函為上訴人所寫,性質上為私文書,暨被上訴人片均不能做為前開事實之佐證。是本院認為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能舉證實說,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尚屬無據。
(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⑴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40萬元款項是訴外人林淑如匯至被上
訴人帳戶內,並非上訴人所匯款,且該款項均由甲○○使用,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等語置辯,惟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答辯於95年3月1日準備程序為爭點整理時,就上訴人於92年4月22日匯款40萬元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之事實,兩造均協議不爭執,此有上述不爭執事項第1點可參,然本院依據兩造協議限縮之爭點集中調查證據後,被上訴人遲至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此答辯,顯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且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其係於92年4月22日委託林淑如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中國商銀帳戶內(見原審卷第10頁),被上訴人於原審具狀答辯時對於系爭40萬元款項為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且林淑如為上訴人之女等事實均不爭執(詳原審卷第23頁答辯理由第3點、第4點),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至銀行匯款之人為上訴人之女林淑如之事實已知悉,則其迄於95年9月5日始提出該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又歷書狀先行之程序、整理並協議爭點、集中調查證據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數日,始提出該攻擊方法,亦有礙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爰予駁回被上訴人此項防禦方法。
⑵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款項是上訴人借予訴外人即其堂哥甲
○○,才會匯入其帳戶中,因甲○○持有被上訴人帳戶之提款卡,可隨時提款花用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曾於92年4月22日將4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既已舉證明確,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未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而係由訴外人甲○○取得利益之事實,加以舉證。然查,系爭款項於92年4月22日匯入後,係於92年4月24日一次全部領出,此有上述不爭執事項第2點可資查照,而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不僅有每次提領上限,亦有每日提領上限,顯見該筆款項並非由提款卡提領,被上訴人上述辯解,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另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保管條,可以證明系爭款項係甲○○所借用等情以資抗辯,然徵之卷附之現金保管條為甲○○所書之私文書,其上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訴外人甲○○與 卓秀珠 之間,與兩造無涉,是尚難以此證明與本件系爭款項有何關連,且徵之甲○○因未能出庭應訊(此部分業經聲請傳訊之上訴人捨棄傳訊),復於95年8月4日簽署聲明書一份聲明系爭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之40萬元與其無關,有聲明書暨公證書一份附卷可參,是前述之甲○○所書立之保管條亦無從作為被上訴人未受有40萬元匯入款項利益之佐證,是以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受領系爭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其前開辯解殊無可採。
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俱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中之34萬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法官陳燁真法官陳雅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法院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