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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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10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林永年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周玉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1年7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應為上訴誤為抗告或異議者,應視為已提起上訴,不得率以抗告或異議處理;辦理民事訴訟法應行注意事項第17點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3日提出之抗告狀意旨,係對原判決實體內容有所爭執,而非指摘該判決於程序上有何違法之處,應屬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非抗告。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誤上訴為抗告,仍應視為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僅於提出上開抗告書狀時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111年8月12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然上訴人迄今仍尚欠1,820元未繳,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文收狀資料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