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5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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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515號

原告 高梓根

訴訟代理人 高培晉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然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欄,係主張被告東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及東森公司派駐在摩天芳鄰社區(下稱摩天社區)擔任總幹事之被告 章巧生 ,均係被告摩天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摩天社區管委會)之受僱人。而章巧生與摩天社區管委會僅提出110年度消防改善工程及進排煙閘門馬達更新工程之報價單,而無完工驗收單,顯見章巧生與摩天社區管委會共同假藉工程名義而侵吞公款新臺幣(下同)257,598元,甚章巧生亦無法提出摩天社區民國110年2月份至7月份有關全大電機/消防改善及進排煙閘門系統工程之完工驗收單,亦有侵吞摩天社區公款227,713元之行為。又社區規約規定月報表應由全體管理委員及總幹事簽名,其等竟均以蓋章代替簽名而放水章巧生,致使章巧生堅守自盜社區管理基金485,311元,自應損害賠償全體住戶。另被告等拉幫結黨佔地為王,假借消防改善工程之名義侵占公款,致各層樓消防進排煙閘門馬達嚴重生鏽腐蝕等語,進而聲明:「㈠被告東森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被告摩天社區管委會485,311元。㈡上開257,598元自111年5月8日起,暨227,713元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東森公司負擔」,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及一般智識經驗,東森公司與摩天社區管委會應係簽訂有物業管理契約關係,則東森公司與摩天社區管委會間之關係是否為僱傭關係?又若章巧生係依東森公司指示而派駐在摩天社區擔任總幹事者,章巧生與摩天社區之關係是否為僱傭關係?均屬有疑。再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被告3人既係「共同為侵權行為」者,何以聲明係請求東森公司向摩天社區管委會為賠償?另原告聲明係請求東森公司向摩天社區管委會為賠償,則原告代摩天社區管委會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為何?當事人是否適格?此均未符請求之一貫性,爰依上開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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