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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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348號
原告 王俞堡
被告 黃清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附民字第30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16日依不詳之人指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後,隨即以5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為詐騙犯罪工具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門號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13日17時57分許,以前開門號卡插接手機,去電原告佯稱為其友人,需向原告借款18萬元週轉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才分別於109年8月14日12時35分、36分、3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3萬、3萬、4萬元至訴外人 李無雙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致原告受有前開數額共計10萬元之損害。又原告受詐欺後,為向被告求償而舟車勞頓尋求相關諮詢,因此導致失眠而身心俱疲,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緝字8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因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方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則原告受侵害者為財產權,此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受侵害者皆為人格權,始得請求非財產(即精神)上損害之要件顯不相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㈢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0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11月4日生效,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請求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去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