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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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176號

原告 夏孟靖

被告 李嘉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4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3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日上午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行駛至該路段與大里路交岔路口時,因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主為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蔡瀞儀 )發生行車糾紛而心有不滿,竟於原告駕駛B車在前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駕駛A車自左後方撞擊B車左後方保險桿,致B車左後方保險桿刮傷及變形。被告又於原告下車後,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前開處所,以「幹你娘」等語辱駡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復以徒手方式出拳毆打原告臉部及所配戴之墨鏡,致原告受有鼻挫擦傷、鼻骨骨折、右眼挫傷、左臉擦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所配戴之墨鏡則遭打落地面致鏡片產生刮痕。被告另於原告欲駕車離去時,駕駛A車擦撞原告所駕駛之B車左前方車身,致B車左前方鈑金刮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764元。㈡停車費用85元。㈢清洗頭髮費用430元。㈣看護費用15,000元。㈤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570,27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侮辱及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並因此身心受創,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受有鼻挫擦傷、鼻骨骨折、右眼挫傷、左臉擦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4,764元,並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用單據為證(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81至101頁),均屬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⒉停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受有上開傷勢,有前往中山附醫就診之必要,因而支出停車費用85元,業據其提出停車費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核屬就醫治療傷勢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清洗頭髮費用:

  原告復主張其因上開傷勢接受開放性骨復位、內固定手術,手術後有清洗頭髮之必要,因而支出清洗頭髮費用430元,業據其提出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洗髮消費明細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15頁),核屬手術後之必要支出費用,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傷勢接受前揭手術,共計住院6日,住院期間由其配偶照護,故請求看護費用15,000元等情。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兩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出之110年9月6日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患者因上述原因於110年7月18日入院,7月19日於全身麻醉下進行開放性骨復位術,內固定術。於7月23日出院,共計住院6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又原告主張專人照護之行情每日為2,500元(全日),並無過高,是原告不論係由其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本件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之主張。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住院6日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15,000元(計算式:2,500×6=15,000),核屬可採,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侮辱及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警察工作,每月薪資67,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被告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名下無不動產及車輛,自陳患有輕度躁鬱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業據原告於本院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67頁),及被告於警詢陳述甚詳,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6、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15萬元,始為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為220,279元(計算式:54,764+85+430+15,000+150,000=220,279)。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0,279元,及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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