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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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豐交易字第2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少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00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豐交簡字第5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少辰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000號

  被   告 林少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少辰於民國111年2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於台74線快速公路東山路閘道(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下閘道時,未注意前方路口燈號為紅燈致前方車輛在閘道內迴堵,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閘道內(位於路燈桿編號23之34號前)撞擊前方由 田晉丞 所騎乘、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致田晉丞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下背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田晉丞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移送偵辦(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視為已提起告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少辰於警詢(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與經證人即告訴人田晉丞、證人 林向元 於警詢(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16張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以致肇事,就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自有過失。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未有職司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現其犯罪前,於肇事現場停留,而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為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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