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366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664號
原告 林淑君
訴訟代理人 吳中偉
被告 林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93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元,並自民國111年1月2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嗣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93元。並陳明因被告已自系爭房屋遷離,本件僅剩金錢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如前所述,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依前揭說明,應改適用小額程序,本院已於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改行小額程序(見本院卷第82頁),並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10月2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兩造約定租賃期間為不定期,於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係依被告承租期間長短定每月之租金(租期越長,月租金越低),而其中第3條第3款約定自簽約交屋日起至,超過3個月租期月付,每月租金14,000元。另第4條約定押金為14,000元;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水費、電費、網路費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詎料被告自111年1月21日起停付租金,原告代理人依系爭租約第17條催告,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因此依約終止系爭租約。而被告於111年2月23日遷離系爭房屋並未告知原告,原告於111年3月17日收到管委會轉告,始知水公司通知拆表,並於111年3月18日請鎖匠開鎖進入屋內,方知被告已遷離系爭房屋後,收回系爭房屋。是被告實際承租系爭房屋應係3個月以上,未逾6個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應為14,000元。而自110年10月21日至111年3月17日為止,被告僅給付租金21,000元,及押租金14,000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租金及押租金後,被告應給付之租金及終止租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33,500元。另系爭房屋於111年1月水費371元、111年3月水費423元、拆表後接電費400元、拆表期設備維持費24元、110年12月電費705元、111年2月電費670元,合計2,593元,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應由被告負擔。合計被告應負擔之租金、水電費用為36,093元。 爰依 系爭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有次對方向我要租金,那個時間是當日沒有錯,但是早上七點多就LINE我,要我下午就要付租金,害我無法好好睡覺休息。我於今年過年後就搬走了,現在原告跟我要這些錢,我覺得不合理。我還有一個月的租金沒有給原告,再加上前次的押金,在扣掉七千元,我可以不要,我只願意支付我的水費、電費,其他費用我無法支出。今天假如法官有個房子租給人家,別人有一、二個月沒有繳納房租,你是否會去催討?對方只有1月20那次跟我要房租跟我聯絡後,就沒有再聯絡我了,直到我搬走之後,對方都沒有動作。我的誠意我願意付出幫我繳納的水費、電費,被拆表的費用,押金1萬4000元部份我也捨棄了。我願意再付給對方3千多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授權書、催告通知書、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水費收據、電費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97至91頁)為證,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自承確有未繳房租經原告催繳之情形,且被告於111年2月23日遷離系爭房屋後,亦未通知原告及繳回系爭房屋及鑰匙,原告於被告遷離後至111年3月18日收回房屋前,實無法實際管領系爭房屋,自難認為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有據。而兩造係於110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租約,至原告取回系爭房屋,係3個月以上未滿6個月,是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原告請求以每月14,000元計算月租金,應屬有據。而自110年10月21日至111年3月17日為止,被告僅給付租金21,000元,及押租金1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每月租金14,000元計算,原告主張扣除原告已給付之租金及押租金後,被告應給付之租金及終止租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33,500元,應屬有據。另被告對於水費及電費部分之2,593元部分並未爭執,應可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據。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6,093元(計算式:33,500元+2,593元=36,093元)。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