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家華前因搶奪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8月4日釋放出所(移入監獄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年2月),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8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1月27日起至103年11月26日止,然張家華於緩起訴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前述緩起訴處分之毒品案件遂經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張家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16日晚間6時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17日)下午5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獲,經其同意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採其尿液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家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
三、核被告張家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罪刑之宣告後,竟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鐵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