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姍汶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93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4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DoubleC」造型之香奈兒商標圖樣之手鍊貳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DoubleC」(下稱香奈兒)造型之商標圖樣,業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註冊號:209286號),指定使用商品於手鍊,且經前開主管機關核准而受有我國商標法之保護,任何人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間某日前,由網路以每條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價格購入仿冒香奈兒商標手鍊2條後,旋於101年6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5樓租屋處,透過網路Facebook之「ShanShanHu」帳號張貼陳列販售上開仿冒手鍊之訊息,欲以每條手鍊850元價格賣予不特定之顧客。嗣因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上網購買上開仿冒手鍊各1條,分別於102年1月13日、1月27日各匯款930元(含運費80元)至甲○○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甲○○再分別將上開仿冒手鍊郵寄予警方。
案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網頁拍賣資料、提供匯款資料、匯款單據、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件警方購得之手鍊2條,經送薈萃商標協會台灣連絡處鑑定認為均確屬仿冒商品,有刑事陳報狀附授權委任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影本、鑑定證明書、市值估價表各2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3937、4686等號判決均著有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2次販賣仿冒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其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揭所為,侵害該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所為顯非可取,惟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薈萃商標協會台灣連絡處102年11月26日函),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尚非甚鉅,其所欲販賣之價格及獲利均微,且其前無犯罪紀錄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固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以勵自新,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警方購得仿冒商標之手鍊2條,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付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