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傳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傳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傳勇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4月共7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100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1年1月30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林傳勇又於101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0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嗣經上訴後,甫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6月20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現入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3日或14日之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合置入玻璃球內,再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傳勇因另案通緝,於102年8月15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為警逮獲,經林傳勇同意接受警方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以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傳勇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8月15日下午4時40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後,甫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6月20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97年間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4月共7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100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1年1月30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強制戒治後,仍難抑毒癮,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