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倉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倉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謝倉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號、95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0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6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1年4月23日起至
103年4月22日,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7月11日晚間,在臺北某處以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7月12日凌晨4時5分經警採尿送驗,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謝倉益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7月12日上午4時5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礁溪分局應受採驗人到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號、95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號、95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0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仍難抑毒癮,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