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72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建彬
曾郁文
被 告 周勇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陸仟貳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間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訴外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
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
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外,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計付之
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為新臺幣5,000元。惟被告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
項迄未清償。而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8年9月1日
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於網站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墊款明細表、帳戶信用狀況歷史記錄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約定遲延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
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遲延利
息已高達年息20%,另請求以每月按前開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
,雖收取上限為5000元,惟實際所請求之違約金按年息計算已
逾越20%之法定利率,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何損失
,而系爭契約約定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按年息20%之利
率計息外,另請求以每月按前開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
之約定顯屬過高,對被告顯不公平,爰認以免除為適當。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