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48號
原   告  張思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 律師
被   告  楊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1年6月14日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
元向訴外人 楊仕晏 購買座落於臺北市○○區○○街433之1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楊仕晏未交付系爭房屋即死亡,
系爭房屋現由楊仕晏之子即被告占有使用中,被告為楊仕晏
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應概括繼承楊仕晏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是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因被
告迄今未履行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遂向被告解除契約
,並請求返還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5萬元,爰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
元及自6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61年6月14日以前,臺北市○○區○○街○○○號
房屋(即現同址433號及433-1號房屋,兩戶共用433號門牌
號碼)及戶籍均為伊父親楊仕晏所有,嗣於61年6月14日楊
仕晏欲將該房屋之一部份出賣予原告,雙方議定兩棟建物以
水溝為界,前棟部分(即之後編為門牌433之1號部分)出售
予原告。嗣後楊仕晏至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辦理門牌分割,將
該房屋分別設立門牌為同址433號及433之1號,復將其中433
之1號部分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原告並於61年9月25日遷入該
處設籍,又因433之1號房屋為新設籍建物,水錶、電錶及電
話申請不及,遂引發原告不滿,楊仕晏為此寫信向原告道歉
,然原告卻至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要求更換433號及433之1號
門牌,以便有現成之水錶、電錶可以使用,經大安區戶政事
務所實地勘查,認為門牌需依規定掛定,不可自行決定,並
要求雙方變更戶籍,故原告之戶籍於63年8月16日由臥龍街
433之1號變更為臥龍街433號,被告之戶籍則於63年10月15
日由臥龍街433號變更為臥龍街433之1號,是兩造間並無未
交付買賣標的物之事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轉讓憑
據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父楊仕晏前於
61年6月14日訂立買賣契約,由原告買受楊仕晏所有之系爭
房屋,並已支付買賣價金,楊仕晏卻遲未交付系爭房屋,嗣
因楊仕晏死亡,被告應繼承楊仕晏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一
切權利義務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之父買受系爭房屋,
惟被告迄今尚未交付系爭房屋,為此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
返還買賣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其父確以交付買
賣標的物,僅為系爭房屋與原告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互為更
換,是被告就此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辯稱被告之父原為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之所
有權人,欲將前棟建物賣予原告,並議定兩棟建物以水溝為
界,嗣經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將現同址433號及433之1號房屋
門牌號碼對調等情,業據其出戶籍資料、轉讓憑證、信函存
卷等件為證,核與所述大致相符,參以證人 胡宜生 到庭證稱
,伊在被告家的433號建成以前,就住在429號,429號旁本
來是433號,後來分割多出429之1號的門牌,但是房子是連
在一起,433號跟433之1號中間有壹個樓梯,以前433跟433
之1是只有壹個門牌號碼即433號,是被告的父親使用,因當
時被告負親需要資金,就把433號房屋前面賣掉,所謂前面
就是靠近429號這邊,房屋賣掉後,由原告在61、62年搬進
來,被告全家就住在433之1號,迄今均未改變等語(見本院
卷第102、103夜),並有證人繪製現場圖存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06頁),核與證人 王家鑫 到庭證稱,以前433號只有
1個門牌,是被告父母親蓋的且住在那裡,因為那房子是蓋
成中間1個樓梯上去有2個房子,所以後來分出一部份賣給原
告,賣給原告後才又申請433之1號門牌,被告住的是433之1
號,原告住的是433號,中間隔一條水溝,原告從搬進去一
直住到現在,被告也是一樣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4頁、
105頁)。再依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調閱
臥龍街433號及433之號歷年來全戶戶籍資料,於被告戶籍資
料之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中記載「...民國 陸參年 拾月
拾伍日更正門原黎和里7鄰民國陸參年拾貳月壹日整編為黎
和里11鄰牌不變」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是被告抗
辯其戶籍於63年10月15日由臥龍街433號變更為臥龍街433之
1號,亦與被告所述者相符,堪信被告主張其復楊仕晏係將
原本433號房屋靠近429號房屋部分出賣予原告,嗣並申請門
牌變更,將已出賣予原告之房屋編為門牌號碼433號,並交
付原告占有使用迄今等情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父
訂立買賣契約,被告及其父迄未交付買賣標的物,而主張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自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
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萬元
,及自及自6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蔡宜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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