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5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邱喜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 聖宜 前於民國92年8月8日邀同被告擔
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
簽訂貸款約定書暨約定書1紙(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及約定條
款),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借款期間自92
年8月8日起至95年8月8日止,並自借款日之次月,以每
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8日定額攤還本息,
倘有逾期情形發生,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
月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約定
利率20%計算給付違約金。詎 許聖宜 僅攤還本息至94年4月
7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55,110元及
利息暨違約金,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5,110元,及自9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5
5,110元,及自9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6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根本不知有富邦銀行,亦不知富邦銀行在何
處,被告身分證件在95年換發新式身分證前已遺失,95年換
發之新式身分證亦在開庭前幾天被女婿即許聖宜拿走。被告
固在系爭貸款契約書及約定條款上簽名,然被告係在住家內
簽名,當時被告之女兒及許聖宜要被告簽名,並表示該文件
只是開香舖店故需要簽署,被告係遭許聖宜欺騙而簽名,根
本不知該等文件係向原告申請貸款使用。被告從未與許聖宜
前往原告營業所辦理貸款,且亦未由原告員工親自向被告核
對身分證件進行合法核保手續,原告員工為貸款業績利益,
辦理貸款手續實在馬虎草率,被告不服無故被牽涉本件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身分,此瑕疵作業,應由原告貸款部門之承辦
人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貸款契約及約定條款、還
款明細及被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系爭貸款
契約及約定條款上簽名及身分證影本之真正,然就許聖宜積
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否負連帶保證之責,則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15
3條第1項、第739條定有明文。系爭貸款契約及約定條
款之「連帶保證人」簽署欄位共有3處,且該簽署欄位處
緊接「連帶保證人」等語,被告簽名之時應無難以注意之
可能,是被告抗辯其不知所簽立之文件係許聖宜欲向原告
申請貸款之用,且不知伊係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顯與常
理不符,並非可採。況被告自承許聖宜已告知係開立香舖
店而須簽立,而許聖宜於貸款之時亦提出「聖佛堂金香鋪
」名片作為證明文件,有該名片影本附卷可稽,則被告就
許聖宜因經營香舖而有資金需求等情,亦難謂係不知情,
益證其不知許聖宜要求其簽名係為向原告貸款云云,殊非
可採。至原告是否有被告所謂員工並未親自辦理對保手續
之作業瑕疵,縱被告所言認屬實,惟被告既已知悉所簽署
文件乃系爭貸款契約及約定條款,則該作業瑕疵就被告已
以簽署系爭貸款契約及約定條款而明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
人之意思表示效力,並不生影響,被告與原告間之連帶保
證契約仍屬合法成立,是被告前揭所辯,殊非可採。
(二)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
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
復有明文。被告雖主張係受許聖宜欺騙而於系爭貸款契約
書及約定條款上簽名,惟即便認許聖宜確有詐欺被告之情
事,然依上開規定,被告未舉證原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許
聖宜所為之詐欺行為,且難認原告員工未親自進行對保手
續,即認原告已知悉被告遭許聖宜詐欺,被告自仍不得據
此受詐欺之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述,洵非可採,原告
主張被告應就許聖宜積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即屬有據

(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
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
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自9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68%計付遲延利息,已接近法定年利率
之上限,原告另請求許聖宜若逾期繳納,逾期在6個月內
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而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
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是衡之原告因被告逾
期清償,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
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向被告收取週年利
率19.68%計算之遲延利息,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定條款
所示計算之違約金,則合併上述遲延利息計算,許聖宜因
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
,且有縱容原告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
而,依上揭規定,本院認原告因許聖宜遲延清償,而請求
被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並給付上開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
平,爰予酌減至1元為適當,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為155,111元(包含本金155,110元、違約金1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本金155,110元,及自9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之利息,暨1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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