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145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立偉
被   告  張輝信 即富旺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張輝信即富旺工程行簽發,以臺中
商業銀行南陽分行為付款人、票號:NYA0000000號、發票日
係民國99年12月10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70,000
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於99年12月10日
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付款遭退票,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紙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雖前以
異議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稱債務尚有糾葛之詞,惟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
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970元,應由被告負擔。本件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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