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芬
被   告  洪承瑜 原名: 洪福 .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82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5月12日下午4時2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5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簽帳消費,依約得向被告請求清償消費款及預借現金款
、循環利息及相關手續費,逾期應給付自最後帳款入帳日之
翌日起,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逾期繳款,結算
至民國98年5月1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71,173元(
其中本金154,511元)未償還,而原告於99年4月17日起概
括承受荷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等之事實,業據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欠款證明、交易明細表、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
號函及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總金額171,173元中含
違約金51元及手續費3,000元,固提出約定條款為據;查其
中違約金51元部分,經本院審閱兩造約定條款,並無違約金
之約定,則原告請求違約金51元部分,自屬無據。次查,原
告請求逾期手續費3,000元部分,有兩造以約定條款約定:
「逾期在29天內者,應給付逾期手續費500元、逾期在59天
內者,應給付逾期手續費600元、逾期在89天內者,應給付
逾期手續費700元」,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
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
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
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
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9.97%,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
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何損失,則原告請
求手續費之金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
之手續費3,000元部分,爰予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68,123元,及其中154,511
元自9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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