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442號
原   告  郭家瑋
被   告  陸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
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1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
件被告住所地在花蓮縣○○鄉○○○街○○○巷○○號,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之支票付款地為新北市○○區○○路3段106號(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北中和分行),亦有支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前揭住所
地及付款地均非本院轄區,復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此外
,亦無從認其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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