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91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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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910號
原 告 李應燮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元輔
被 告 謝秋美
訴訟代理人 鍾致正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29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5月19日下午5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二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超過新臺
幣叁拾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明定
。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25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
調卷查明屬實,又該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
1273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法無明文該裁定
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不論該裁定成立之前或之後所
發生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均
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提起本訴,自屬合法,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 黃頌建 共同於民國99年
7月2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
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復再持該裁定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
執行金額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經鈞院以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惟原告固有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然被告僅給付借款金額130萬元予原告,而原告復於99年1
2月20日已清償本息共1,327,425元,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爰提起本訴並聲明: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3253號所憑鈞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734號民事
裁定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提出:鈞院系
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鈞院100年2月18日北院木100司執福字第13253號執行命令
、銀行存摺、原告寄予被告之臺北古亭002136號002136號存
證信函、被告寄予原告之桃園南門郵局1185號及同郵局945
號、原告所有土地與建物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係向被告借款本金130萬元且未約定
利息利率。被告固稱交付現金50萬元予原告,然卻曾以存證
信函稱以匯款方式交付130萬元,並於地政士及友人面前交
付33萬8千元,餘162,000元則是預繳3個月利息(每月3%)
云云,二者顯有不符。就被告所言利息每月3%之約定部分亦
與被告所提出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所載銀行借款利息不符
。且依系爭借據備註一所載借款期限自立據起3個月,然設
定抵押權記載之清償日為6個月,而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
依原告土地建物謄本所示清償日亦係100年1月18日,並非被
告所稱僅有3個月;另系爭借據備註四所載本借款由現金方
式交付予借款人,然原告係經由匯款取得130萬元,可知借
據之記載與事實有間,且原告僅於系爭借據上簽名,其餘手
寫部分均係他人事後填寫,原告不識字亦未曾收到系爭借據
。故系爭借據記載不足採信,被告應就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7月20日向伊借款本金180萬元,並簽
立系爭借據,伊除以銀行匯款130萬元予原告外,另50萬元
以現金交付,該50萬元係於99年7月19日分別自被告配偶陳
定舜之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及40萬元,而於99年7月20日交
付現金予原告本人。並提出:借據、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系爭本票等
件影本為證。
五、原告主張被告以執有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再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金額5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以匯款方
式交付系爭本票借款130萬元予原告,兩造並未約定利息利
率,原告嗣已清償被告該部分本金加計法定利率之利息共1,
327,424元等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本票及裁定、銀行存摺
、原告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等件可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案卷查明,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本票
借款債權除上開已清償之130萬元部分,兩造間並無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金額5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存在之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系爭50萬元部分乃係以現金交付原告等語置辯,
則本件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
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
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
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自應就其確有交付系爭50萬元現
金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本件依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被告交付現金時亦在場
之證人 陳進南 到庭證述:確係親自目睹被告訴訟代理人代被
告交現金借款予原告本人,然就金額究為多少並不清楚等語
,而本件經本院對證人及被告訴訟代理人進行隔離訊問,對
照其2人就金錢交付過程及現場狀況之陳述,均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堪信證人陳進南上開所述,確屬可
採。雖上述證人就被告所交付之金額無法確定,然佐以原告
所提由被告寄發之桃園南門郵局1185號存證信函乃記載:「
…本人(即被告)係以匯款方式交付130萬元,並於地政士
及友人面前交付33萬8千元,其餘16萬2千元則係因台端告知
要出國而先預繳之3個月利息(每月3%)…」等語,有兩造
不爭之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且系
爭本票金額並無利息約定乙節,亦如前不爭之事實所述,堪
認被告訴訟代理人代被告所交付予原告現金部分金額應為33
8,000元乙節,即非無據。再查,依被告所提之借據、臺北
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切
結書等所載內容觀之,顯均無法據為證明被告確有交付系爭
50萬元現金乙事;而被告主張50萬元之資金來源係由其配偶
帳戶所提領等語,雖為原告所不爭,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
等金錢即為用以交付本件原告之借貸款項,即該等資金來源
亦不足為被告此部分主張之依憑;此外,被告復未再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所交付之現金部分確係為50萬元,是其此部分主
張,尚難採信。至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黃頌建雖到庭證述被
告未交付系爭現金云云,惟其乃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與本件原告同為該本票之債務人,所為證述難免迴謢偏頗原
告以冀同免該等債務之責,自難認為可採。
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13253號強制執行事件,超過338,000元及自99年
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
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