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661號聲明人丁○上列當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稱:被繼承人戊○○不幸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廿九日去逝,聲明人丁○為被繼承人之妹,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拋棄書、聲明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戊○○之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子女卯○○、丑○○、 陳俊峰 、 陳俊杰 及孫子女乙○○、甲○○、丙○○、庚○○、己○○、癸○○、子○○、辛○○、壬○○、配偶寅○○均於九十五年三月廿三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依法應由第一順位曾孫輩繼承。而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曾孫輩繼承人 劉致均 、 劉致廷 、 李亭 汝迄聲明人拋棄繼承之日即九十五年三月廿三日均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查明,有案件繫屬索引卡乙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聲明人既尚非繼承人,故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