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3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358號原告甲○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蘇嘉全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訴訟代理人乙○○(住屏東縣○○鄉○○村○○○路○○號)係原告之配偶,惟查乙○○業於94年8月2日死亡,非惟有本院原訂於94年11月14日行準備程序之通知及掛號退回文件暨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稽,復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份足資參照,爰不予列乙○○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復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與乙○○係夫妻,乙○○代理原告於94年4月7日向被告所屬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申請來台團聚,境管局審查後除於94年4月14日以境平立字第9433804886號函囑託屏東縣警察局查察其家庭生活及婚姻狀況(屏東縣警察局以94年4月18日屏警陸字第0940052934號函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訪查,該分局於94年4月26日以坊警陸字第0940006696號函送訪查紀錄表予境管局)外,並通知乙○○前往該局高雄服務處接受面談,嗣被告以乙○○於94年6月14日接受被告所屬境管局高雄服務處面談核定未通過為由,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於94年6月27日以台內警境平安字第0940118520號處分書不予許可。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原告雖對被告94年6月27日台內警境平安字第0940118520號處分書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惟查其並未提起訴願,有訴願機關行政院94年8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40036695號函1份在卷可佐,故本件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甚為顯然,從而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確認原告結婚為真實」部分,姑不論乙○○已於94年8月2日死亡,致無確認訴訟法律上之實益,縱乙○○尚未死亡,而原告認有起訴確認之必要,亦係屬婚姻訴訟之範圍,本應循普通民事訴訟程序途徑為之,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甚明,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就該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蕭忠仁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