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11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4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僅提出離婚公證書,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8日通知應於30日內補正大陸地區法院離婚判決書、判決生效證明書(須經大陸地區公證處予以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驗證),經聲請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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