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抗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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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抗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審裁定(96年北簡字第35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抗告人借款,拒不返還,抗告人已經假扣押第三人三商美邦公司給付給相對人之支票乙只,請求法院發函三商美邦公司將系爭支票轉給抗告人扣抵本件相對人欠款云云。
三、查抗告意旨非對本院之原裁定有何指摘,且本件抗告人向本院台北簡易庭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台北簡易庭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補繳訴訟費用),該裁定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故台北簡易庭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無違誤,足見原裁定並無不當,本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陶亞琴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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