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6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8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86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 (會計師)複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4月9日台財訴字第0931351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85年間以自有資金新臺幣(下同)170,000,000元以其子女 李雅煌李金華李碧華李慧華 之名義購買定期存單,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情事,且未依同法第24條規定於期限內向被告申報贈與稅,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被告核定原告85年度贈與總額170,000,000元,淨額為169,000,000元,應補稅額76,615,000元,並依同法第44條規定按應納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76,615,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贈與之成立,須以對方允受為前提,故以子女名義存款,
仍應視是否有無償贈與之事實,並非徒以形式所有人為判斷標準,為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459號判決所闡明:
⑴按參諸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贈與稅之
核課,既以贈與行為為對象,則除贈與人有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之意思表示外,尚須受贈人之同意並接受贈與始能成立,是以「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核課贈與稅」,經財政部84年6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另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459號判決亦闡示:「本法所稱贈與,原告除有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其子女之意思表示外,尚須受贈人之同意並接受贈與始能成立。本件原告之子女 王添進 等9人是否已同意並接受贈與,未據被告查明並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於訴願時主張,原告以現金存入借用子女及媳婦等人之帳戶,作為存本取息之用,原告之子女及媳婦等人,並未允受或動用原告所存入之款項,原告係為分散存款,享受27萬元免稅利息所得,始有借用帳戶之行為,因此在84年3月6日前,將近全部金額均已回存原告之帳戶中,則系爭存款以原告之子女及媳婦等名義存入後,是否有由原告之子女及媳婦占有及支配?攸關本件贈與事實之認定,而此部分被告並未查明…」⑵另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19號判決意旨亦認:
被告若認原告借用子女名義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係贈與行為,亦應調查舉證以實其說,不能僅憑外觀上之形式移轉,即為認定。蓋因現金移轉之原因行為(即債權行為)多端,非僅限於贈與,職故,關於租稅法上之無償贈與,仍應兼具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及經他方允受,始生效力;若欠缺無償贈與之意思表示,及經他方允受同意之行為,即難僅憑形式上之現金轉存親屬名下之行為即謂成立贈與契約,而遽予核課贈與稅。
⒉本件原告借用子女名義購買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之行為,
實非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贈與」:
⑴依被告查簽報告稱原告於81年間提供土地與益聖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合建分售,因而取得土地款405,628,900元,原告遂以該筆款項陸續自84年起借用子女名義,並代簽子女姓名購買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事實上,所有存單、子女存摺及印章均由原告掌握,於各該存單到期後,即由原告領取本金與利息,有關利息部分之資金流向可參照附件一「85年度甲○○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利息流向表」。即每筆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後,本金和利息均由原告領回,或存於原告銀行帳戶,或存於由原告掌握之子女銀行帳戶,俟累積至一定金額後,原告基於理財規劃目的,再投入購買新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然無論本金或利息歸於原告或其子女帳戶,不可否認各定期存單之簽名字跡均為原告字跡,子女存摺與印章均由原告掌控,縱原告子女欲以其名義領取到期存單之本金及利息,在銀行認「印鑑」認「簽名」之雙重取款要件保護下,亦會因存單上留存字跡不同而遭拒絕。換言之,只有原告得領取各到期存單之本金與利息,其子女對其名義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無受領之意思,亦無支配與占有之事實,本件確非「贈與」事件至明。
⑵按本件原告以自有資金借用子女名義購買銀行可轉讓定
期存單,內心未有無償將所購銀行定期存單贈與給子女之意思,此由原告於各存單到期後,一一將本金及利息回存到其個人帳戶或由其掌控之子女帳戶可資證明。又原告子女長年居於國外,於85年度原告歷次購買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時,均未在國內,有如附件二之李雅煌、李金華、李碧華、李慧華85年度入出境紀錄表可稽,對原告借用其名義並不知情,根本不可能有允受贈與物(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意思。因此,原告與其子女間並沒有贈與事實存在,本件並不符合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之「贈與稅課徵」實質要件。況原告子女之存摺、印章均由原告掌控,被告並無積極事證可證明原告子女對以其名義所購買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本金及利息,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是被告認原告之行為符合課徵贈與稅該當事實,應舉證證明以實其說。⑶縱認本件原告行為已構成「贈與」,然銀行定期存單到
期後之本金及利息,原告均再加碼或取其部分復購買新的銀行定期存單,是而在被告進行本件調查前,該筆資金顯已回到原告實力支配範圍下,依財政部91年7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應視為父母對子女贈與之撤回,贈與總額之計算,應扣除回流至原告實力可支配帳戶之金額,因此,被告應按前揭函釋意旨,重新計算原告85年度之贈與總額。
⑷又縱依被告論理本件為「贈與」事件,亦應為子女間之
贈與。查原告借用子女名義購買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之理財規劃行為,行之有年,如被告強認原告上述行為係「贈與」,則除第1筆定期存單構成「贈與」外,原告嗣後再購買之銀行定期存單,贈與人即非原告,至若贈與金額,則應由被告舉證贈與稅捐發生之事實。究本件爭議根本,係因被告未整體觀察原告借用子女名義購買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事實,反將原告一系列之理財規劃行為,採形式觀察,按資金流向分割為數個贈與行為,致生數筆贈與稅額,其論理之謬誤業如前述,故本件無論就「是否發生贈與事實」或「贈與稅應稅主體」而言,被告之用事用法均有違誤。
⒊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贈與稅捐發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若原告行為果為「贈與」(與事實相反之假設),被告至今仍不能說明何以原告贈與後之金額可以任其取回再另買新的銀行定期存單,換言之,即同一筆資金取其部分或加碼後,原告復又構成另一筆「贈與」,其理之荒謬不言可喻。縱以85年度原告所購買各筆銀行定期存單之累計總額為原告該年度贈與總額,依前揭函釋規定,仍應扣除定期存單屆期續存及轉存之金額,惟被告均未扣除,是原處分亦有重覆計算之誤。
⒋原告對被告87年度贈與稅核課處分不服之案件,雖經鈞院
以91年度訴字第4021號判決駁回,惟該判決已被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846號判決廢棄,而本件被告之課稅處分亦有違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
⑴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意旨為:「被上訴人就
上開攸關贈與成立、贈與總額、贈與對象及贈與年度之重要事項,未從其整體資金流程及其間之關聯性,詳加查核勾稽並探究上訴人之真意,徒憑上訴人之說明書及割裂觀察各年度以形式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之行為,遽認上訴人有本件贈與之事實,並依此贈與額核算補徵應納稅額,及裁處1倍罰鍰,不無率斷之嫌」,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84至87年度,將各筆自有資金轉入子女名下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其資金來源皆可逐筆對應自原告不同帳號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每筆金額1千萬元),並無原告所稱同一筆資金取其部分或加碼後,復又構成另一筆「贈與」,致生數筆贈與稅額,亦或應為子女間贈與之情事,被告以原告自承贈與之說明書,認定原告有贈與行為,乃依實質課稅原則,課予贈與稅,並無不合云云。
⑵惟查,被告一再陳稱各筆資金皆可對應等語,仍係從形
式上觀察,並未就整體資金流程及其間關聯性,詳加查核勾稽。茲此資金調查之違誤,已經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發回意旨所指摘:「定期存單一經屆期,皆由上訴人領回本金及利息,再購入另一個可轉讓定期存單,至於借用形式所有人名義,則在子女間互轉。...定存單屆期時因其本金及利息皆由上訴人簽字蓋章領取,再由上訴人加碼或部分繼續投資可轉讓定期存單,故而部分本金有重複投資現象」,然被告無視上開判決意旨,仍執陳詞抗辯。申言之,本件原告並未否認各筆資金之金額、銀行帳戶可勾稽對應,然亦僅金額及帳戶可對應而已,該事實仍不能據以臆測有贈與行為存在。上該開資金流程,適足以證明原告係藉由購買銀行定期存單進行理財投資,於所掌握借用之子女帳戶間互為流動,至借用形式所有人名義,則在子女間互轉之事實。原告以此方式,在84年至87年間逐步投入多年來儲蓄進行投資理財,所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一經屆期,皆由原告領回本金及利息,再購入另一個可轉讓定期存單,屆期均由原告本人領回本金與利息,並未匯入子女國內、外帳戶。又以通關限制現金攜帶數額情況下,子女亦無攜帶巨額現金出國之可能,故除日常生活花費外,均大多已回存原告之帳戶中,原告之子女並無占有及支配,亦無享有經濟上處分權。
⑶又查,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就被告所主張原告自白說
明書乙節,已指明鈞院不應受拘束,仍應調查必要證據以澄清事實。況且,本件原告向財政部賦稅署提出之說明書,內容簡略而潦草,對於重要內容均未提及(僅以詳如附表帶過),相較於當時被告查詢之資金高達3億6千萬元,顯然不合常理,該說明書顯非原告於自由意願下所作成,應係年歲已高,在猝然未查證實際資金流向下,於機關人員詰問之下,心生畏懼而所為不實之具結。嗣原告已於87年9月14日澄清疑義,主張因未經查核銀行資金流程前,曾誤解本件之實情致誤寫說明書函向被告說明前述情事於被告等情,一再予以爭執。被告自不能僅以前揭證據能力及證明力顯有可疑之說明書為據,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責,即率認原告有贈與之事實。⑷又原告因合建而取得之款項為405,628,900元,相較於
被告84年度至87年度核定贈與總額695,570,000元(84年度:355,570,000元《分別有20,000,000元、335,570,000元兩筆》、85年度170,000,000元、86年度130,000,000元、87年度40,000,000元,合計695,570,000元),顯然較少289,941,100元。換言之,被告應有重複核課贈與稅及其罰鍰之情事,茲此亦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指摘意旨相符。
⒌又贈與之成立,除於原告有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其子女
之意思表示外,尚須受贈人之同意並接受贈與。而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贈與稅捐發生事實,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之子女李雅煌等5人是否已同意並接受贈與,未據被告查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其僅以出入境資料所載短暫在臺期間及領取薪資等情,推論原告與其子女非無聯絡。然原告與子女縱有聯絡之事實,此與其是否知道原告借其名義投資理財乙事並無直接或間接關連,更何況系爭投資皆以分離課稅方式繳稅,並無須計入個人綜合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子女自無從知道父親以其名義轉存可轉讓定期存單。換言之,原告子女李雅煌等人長年久居國外,對被借用其名義存款,並不知情,亦無從為提款之行為,益證原告係借用子女名義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並非贈與行為,應純屬「單純借用」性質。退步言之,父子女間之聯繫係人倫之常情,即使子女間曾知悉原告有以其名義從事投資理財之行為,被告又有何證據足資證明原告之子女曾允受贈與系爭資金?被告殊難僅憑原告借用子女名義購入定存單形式移轉之行為,而無視於定存單屆期本金與利息悉由原告領取且無流向子女證據下,即逕認原告購入定存單時之名義借用關係為贈與之法律行為。
⒍又被告另稱原告以自有資金存款,轉存為受贈人所有之定
期存款,即屬贈與行為,原告亦未能就存單到期後由其領取之主張,提示具體客觀之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可以自己名義從事理財規劃行為,何須以其子女名義購買可轉讓定存單,反不利資金之流通等語。然查,原告之所以選擇可轉讓定期存單進行理財投資,即著眼於其公認具有合法節稅的功能,並可隨時出售或轉讓,符合私密性之特質。
原告之所以借用子女名義購買轉讓定期存單,即係基於個人資金安全之顧慮,一方面係顧及金融秘密外洩之危險性,有「財不露白」之考量,茲此個人資金理財行為,實與贈與行為無涉。乃有關借名投資行為,既非法所禁止,自不能單以原告借用子女名義從事投資,稅法即非必欲課予不利益。
⒎另就罰鍰處分方面,本件之漏稅罰之處分,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275號解釋所創設「推定過失」制度之適用,亦應由被告就原告據以受裁罰處分之違章事實及其可歸責條件負舉證責任:
從行政罰理論發展之趨勢而言,其所要求之責任條件愈趨嚴格,晚近各國之立法例已幾乎與刑事罰之責任條件相一致,例如1925年奧國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將行政罰之責任型態劃分為故意、過失,除過失部分有推定責任外,基本上與刑法上主觀要件相同;西德1952年違反秩序罰法第10條規定,違反秩序罰之行為以處罰故意為原則,過失則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科處罰鍰者為限,始加以處罰。現代法治國家之行政機關實應遵循「無責任即無行政罰」,與「法無明文不處罰」等原則,資以彰顯國家對人民財產權之保護義務;又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本件原告既無贈與之事實,被告自無從據以裁處原告罰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亦早已明示採取此符合時代潮流之見解,指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責任條件」,解釋理由中特別指出:「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可見受制裁之人民必須為可歸責,亦惟有人民之行為可歸責者,始能對之進行處罰,此乃當然之解釋。再者,漏稅罰既非行為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356號解釋,行為罰與漏稅罰既屬兩事,則本件係涉及漏稅罰之處分,自無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所創設「推定過失」制度之適用甚明。被告依稅務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就原告有漏稅之事實及故意過失等可歸責條件負舉證責任,殆無疑義,而本件被告疏於舉證已見前述,則被告裁罰處分,自屬違法灼然甚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關於本件原告贈與子女之17筆各1千萬元之款項,究否為
贈與一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846號判決意旨,被告應審認原告84至87年度贈與額有無重覆計算之誤?有無屆期回存原告之情事?經查:
⑴原告將自有之資金贈與其子女 李雅文 、李雅煌、李金華
、李慧華、李碧華等,贈與金額分別為84年度2千萬元、85年度1億7千萬元、86年度1億3千萬元及87年度4千萬元,上述各年度核定原告贈與其子女之各贈與額,均源自原告之自有資金各年度存入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後,分別轉入其子女名下帳戶,相關資金來源及轉存入子女名下可轉讓定期存單情形,詳原告各年度以其到期之資金轉存入其子女名下可轉讓定期存單之資金來源明細表如附件三、四,五,並有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查獲證物: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製作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之轉存記錄暨到期之原告名義可轉讓定期存單及到期當日轉存入子女名下可轉讓定期存單之銀行存單存款新開戶登錄單附案可稽。綜觀上開各年度之各筆轉存入子女名下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其資金來源皆可逐筆對應自原告不同帳號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每筆金額1千萬元)。
⑵且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查獲上開各年度贈與額,其中85
年度贈與1億7千萬元、86年度贈與1億3千萬元,為贈與金額較鉅者,本件85年度原告贈與子女之17筆各1千萬元之款項,轉存入子女名下可轉讓定期存單,查其各筆可轉讓定期存單期限為6個月,每筆到期日期與次一年度(即86年度)之贈與日期非同一,又原告86年度贈與子女13筆各1千萬元之款項,亦以6個月為1期轉存入子女名下可轉讓定期存單,此可比對上開原告各年度以其到期之資金轉存入其子女名下可轉讓定期存單之資金來源明細表,足證並無原告訴稱同一筆資金取其部分或加碼後,復又構成另一筆「贈與」,致生數筆贈與稅額,亦或應為子女間之贈與之情事。
⑶又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已就原告各年度資金流向、各年
度贈與額等審慎過濾,有所附資金來源明細表及相關資料可按,上開各年度贈與額,被告並無重複計算或屆期回存原告之情事,被告以其將自有資金無償給予其子女,並經其自承贈與事實之說明書,認定原告有贈與行為之證據,乃依實質課稅原則,課以應負擔之稅負。
⒉關於原告主張其子女長期居留國外,不知借用其名義轉存
可轉讓定期存單情事,被告查證結果:經查原告之次子李雅煌85年度入出境資料,該年度其進出臺灣8次,其戶籍地址與原告均設籍同一地址即臺北市○○街○巷○號,且其該年度於原告為負責人之協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志公司)取得源自該公司之薪資所得777,500元。次查其長女李金華85年度入出境資料,該年度其進出臺灣4次,且其該年度亦有源自協志公司之薪資所得777,500元。再查其次女李碧華85年度入出境資料,該年度其進出臺灣2次,其戶籍地址與原告均設籍同一地址,且該年度亦有源自協志公司之薪資所得1,308,000元。又查其三女李慧華85年度入出境資料,該年度其進出臺灣2次,其戶籍地址與原告均設籍同一地址,且其該年度亦有源自協志公司之薪資所得777,500元,有相關資料附案可稽。原告原已坦承贈與事實,嗣後翻異,惟上述相關事證歷歷,足證原告主張子女不知情,係矯飾之詞,委不足採。
⒊關於原告主張所有存單、子女存摺及印章均由原告掌握,
於各該存單到期後,即由原告領取本金及利息,純屬消費寄託性質云云。經查原告以自有資金轉存入子女名下可轉讓定期存單,乃為不爭之事實,此有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查獲證物,已如前所述。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核原告以自有資金存款,轉存為受贈人所有之定期存款,即屬贈與行為。原告復出具說明書自承為贈與,顯與事實相符。次查,原告主張其係借用子女名義轉存可轉讓定期存單,所有存單、子女存摺及印章均由原告掌握,於各該存單到期後,即由原告領取本金及利息云云,惟原告並未能就存單到期後由其領取之主張,提示具體客觀之證據以實其說。況如原告訴稱,有關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之一切資金,所有存單、子女存摺及印章均可由其本人掌握,則原告自可以自己名義從事所稱理財規劃行為,何須將系爭資金以其子女名義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反不利資金之流通之理﹖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其消費寄託之主張,即無可採。
⒋經查原告本年度既有贈與子女170,000,000元之行為,即
負有申報贈與稅之義務,其未於法定期限內為申報,違反申報義務,仍無法卸其過失之責,被告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據以裁處罰鍰76,615,000元,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贈與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者,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向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及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24條及第44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85年間有如附件四所示情形,以自有資金170,000,000元以其子女李雅煌、李金華、李碧華、李慧華之名義購買定期存單,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情事,且未依同法第24條規定於期限內向被告申報贈與稅,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被告核定原告85年度贈與總額170,000,000元,淨額為169,000,000元,應補稅額76,615,000元,並依同法第44條規定按應納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76,615,000元等事實,有財政部87年7月30日台財稅字第872038337號函、被告處分書稿、被告審查報告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三、原告不服,起訴主張:其因與人合建而獲得4億餘元之土地款,基於財不露白之安全性考量,乃自84年起陸續借用子女名義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每次屆期均由原告領回本息,再行加碼續以子女名義購買定期存單,系爭款項均已回流至原告實力支配之下。原告子女均長居國外,購買本件系爭存單之時點也在國外,相關存單、存摺、印章全由原告持有,資金也由原告自行掌控,其子女並不知情也無占有支配該等資金之事實,本件實無贈與之合意。被告將原告多年來借用子女名義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之行為,逐年割裂觀察,未就整體資金流程及其間之關聯性,詳加查核勾稽,率予認定,且未舉證證明原告與子女間有贈與之合意,復將原告多年來加碼買進之可轉讓定期存單,逐筆視為贈與而有重複課稅之謬誤。又原告經被通知說明時所提出之說明書,係在被告承辦人員詰問之下心生畏懼而為,並不可採云云。
四、經查:㈠原告於85年度有如附件四所示,以其自己名義購置之可轉讓
定期存單屆期獲得之資金,為子女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屬於原告名義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及其子女名義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存款新開戶登錄單等影本附於本院卷一第191頁以下可稽。又各筆資金之來源悉為原告早年以自己名義購置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屆期續存而來;而系爭單筆各1千萬元之資金流向其子女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後,除附件四序號15、16、17三筆款項以外,其餘每筆屆期後又續以原子女名義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迄87年以後,各該資金來源之續存情形及流向之續存情形,亦經被告查明如附件六所示(對照附件四之序號及戶名即明),原告對此事實亦未爭執,堪認各筆款項已在其子女名下多年。而原告自己為5年00月0日出生,其子女李金華為00年0月00日生、李碧華00年0月0日生、李慧華00年0月00日生、李雅煌00年0月00日生,此有 渠等 戶籍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又據原告於另案陳稱其為醫生,並為協志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其子女則均長年旅居國外,則渠等應係閱歷豐富、學養俱佳之成年人。原告已近高齡,名下財富頗為豐厚,其對於財務處理情形,理應有所交待,俾便子女妥為處理;又其子女自85年迄87年間出入境多次,實難推稱渠等對於父親財務毫無所悉,並以其等資金往來情形,足認原告親子關係甚為緊密,原告實無不告知之理,則其子女仍任由原告保管存摺、存單、印章,堪認渠等有允受贈與並概括授權其父代為處理財務之意。再佐以原告財政部賦稅署調查時,向該署提出說明書,陳稱:「本人因不諳稅法,將本人所有之資金贈與本人之子女李雅文、李雅煌、李金華、李慧華、 李書華 等,贈與金額分別為八十四年度二千萬元、八十五年度一億七千萬元、八十六年度一億三千萬元、八十七年度四干萬元(詳如附表),以上所言屬實,本人願意繳清補稅及罰鍰。」等語,此有該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益證彼等間具有贈與之合意無誤。則原處分據以審認系爭11億7千萬元為贈與,應符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上開資金之流向,只是借用子女名義理財而已,
無贈與之意,其於賦稅署所為說明不實云云。惟查,原告非屬一般販夫走卒已如前述,其自己親筆所為之說明書實難翻異;又賦稅署之查詢非如檢調行緊急逮捕、逕行拘提之突襲,均經一定之通知程序,原告稱其心生畏懼而為不實之說明,亦難採信。
㈢原告又稱其以子女名義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之理財方式,最
後屆期本息均回流於其支配之下云云。惟查,原告除提出如附件一領回利息之事證外,別無其他領回本金之證明。而各該筆本金實由其子女續存至87年間如附件六所示,此經敘明於前;另利息部分也非全數由其領回,此稽之附件一備註欄
F、G、H可明。是以,原告僅以有少許利息流向其帳戶內之事證,即推論全數本息流回其實力支配之下,並不足採。況該少許利息之回流其原因關係如何,並未見原告進一步舉證,實難遽予採酌。
㈣原告另主張每筆可轉讓定期存單屆期均由原告領回本息,再
行加碼續以子女名義購買定期存單,被告將原告多年來加碼買進之可轉讓定期存單,逐筆視為贈與而有重複課稅之謬誤云云。惟稽之被告提出之附件三、四、五暨其所附證物(即各該原告名義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及其子女名義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存款新開戶登錄單等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8至92頁),顯示84、86年度贈與款項之來源,也是原告早年以自己名義購置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屆期續存而來,與本件85年贈與之款項來源相同;而各筆贈與標的之資金購買其子女名義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屆期後,可都以原子女名義續買可轉讓定期存單迄87年以後,也與本件85年度贈與標的後續之處理情形相同。則各筆資金顯然獨立存在,並無原告所稱回流加碼之情形。另本院目前另案94年訴字第889號案件審理被告核課原告另筆84年贈與稅(贈與金額為335,570,000元),該案件贈與之款項乃源自於原告與人合建所得之土地款,經原告以現金為其子女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此經本院調閱屬實,有該案件之被告查簽報告、相關收支明細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二第136至138頁可憑。是以,被告審認之各筆贈與款項並無來源同一,重複核課之情形。原告就其主張有以屆期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本利流回後,再加碼續購他筆可轉讓定期存單之事實,理應提出具體事證詳敘究係何筆款項加上如何來源之若干利息,借用何名子女名義購置那筆可轉讓定期存單方是。
乃其自復查至今,均以言詞或文字為概括之敘述,始終未能具體指明以供審酌,實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㈤原告另主張其子女均長居國外,購買本件系爭存單之時點也
在國外,相關存單、存摺、印章全由原告持有,其子女並未占有支配該等資金云云。惟查,其等親子關係非疏,原告實際持有存提款之文件、印鑑,代辦手續,應係基於父子親情所為之概括授權,及子女對父親之尊重,此為人倫間之常情,尚不得以此推稱子女即無支配金錢之實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也難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84年度贈與其子女1億7千萬元,且未於期限內向被告申報贈與稅,既堪認定。則被告核定其贈與稅及罰鍰之處分,於法即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介中
法官胡方新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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