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6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674號原告甲○○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 李金龍 (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400870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係於民國(以下同)93年5月7日收受勞工保險局93年5月5日保受福字第0931004245
0號函之處分,此有勞工保險局掛號郵件查詢單附於訴願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3年5月8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5日,至93年6月11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4年2月22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此有貼有被告總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