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榮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榮仁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竊盜罪屬即成犯,被告竊取他人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犯罪即屬既遂,縱其事後為店員察覺,即支付價金並予以賠償,仍不得解免其竊盜罪責。是核被告葉榮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取得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價值均甚微,且均已給付逾所竊財物價值之金錢予被害人,有證人 王菊蘭 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偵卷第12頁),損害均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聲請意旨認本件宜從重量刑之科刑意見,與告訴人已發現第一次犯行並原諒被告後,被告隨即再次行竊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本案兩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且犯罪對象、手段及情節均相同、時間亦相近,並考量被告之年事已高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自助餐便當各1個,因被告嗣已分別支付被害人新臺幣250元、300元,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未因本件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670號被告葉榮仁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1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榮仁於民國109年4月2日11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即建榮自助餐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從自助夾菜區夾取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的食物後,躲在轉角柱子後面將食物放入自備的塑膠袋中,以未結帳即轉身離開店內之方式徒手竊取食物得手,惟經店員立即發現並呼喊其回櫃檯結帳付款。葉榮仁於當日11時50分許,再次回到建榮自助餐店內,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以相同方式竊取價值150元的食物得手,惟仍經店員立即發現並呼喊其回櫃檯結帳付款。嗣經店員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榮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建榮自助餐店之店員王菊蘭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2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甫於108年11月10日因行竊機車而遭查獲,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3號向鈞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鈞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45號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惟被告並未記取教訓,仍為本案竊盜犯行,建請從重量刑,以資懲戒。至被告行竊後已支付價金給店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的規定,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檢察官王勢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