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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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譯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譯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曾譯平則持刀1把與其他人分別持棍棒,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第11行以下補充「嗣經民眾報案,經警前往現場處理,並當場扣得木製球棒、鋤頭柄各1支」、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被告與 蔡伯祥廖浚維周冠亦劉家展劉家維 (另為緩起訴處分)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件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解決爭議,竟因友人間糾紛,即連袂與蔡伯祥、廖浚維、周冠亦、劉家展、劉家維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犯本件傷害犯行,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且事後亦未與告訴人 劉晉銘陳國洲 和解,未能適當補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
2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警詢中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5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調偵字卷第10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木製球棒、鋤頭柄各1支,並非被告所有,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93號被告曾譯平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蔡伯祥(另為緩起訴處分)與 張銘豪 因細故產生糾紛,遂相約於民國108年6月25日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北文街鎮北國小後門談和解事宜,然張銘豪因故未到場,委由劉晉銘、陳國洲及 何銘典洪一仕廖展頡 等人到場,蔡伯祥為壯大聲勢,召集曾譯平、廖浚維、周冠亦、劉家展、劉家維(後4人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到場助勢,雙方於現場因一言不合而爆發口角大打出手,曾譯平則持刀與其他人分別持棍棒,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砍傷劉晉銘及陳國洲二人,致使劉晉銘受有左肩切割傷合併肩峰開放性骨折、右膝、左大腿及左小腿切割傷等傷害;陳國洲受有頭部鈍傷及左手第
3、4、5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晉銘及陳國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譯平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持刀前往現場│││述││├──┼───────────┼────────────┤│2│告訴人陳國洲、劉晉銘之│指訴被告曾譯平持刀砍傷渠│││指訴│等二人│├──┼───────────┼────────────┤│3│診斷證明書2紙│佐證被告之犯行│└──┴───────────┴────────────┘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與同案被告蔡伯祥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檢察官羅水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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