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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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忠宏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3月3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中庄238號路燈桿前,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駛入來車車道,適有 蔡聰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洪佳琳 行駛於陳忠宏之對向車道上,陳忠宏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因而撞擊蔡聰盛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蔡聰盛受有頭臉挫傷、右手挫傷6x5公分、右手腕挫擦傷8x2公分、右膝挫傷2x1公分等傷害,另洪佳琳受有左手肘3x3公分、左手腕挫傷、左髖挫傷、左頸挫扭傷、左腰挫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聰盛、洪佳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忠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宏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警卷第29、30頁;他卷第48頁;本院卷第53、65、69頁),核與告訴人蔡聰盛、洪佳琳之指訴(見警卷第20至25頁;他卷第7、48頁)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9、33至42、45至4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7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行車時本應具有上揭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前述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供證明,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時,竟疏未注意駛入來車車道,致告訴人車輛無從閃避,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告訴人蔡聰盛、洪佳琳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前述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其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應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2人和解,但雙方對理賠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不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3頁);復考量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所造成告訴人2人傷勢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日收入新臺幣壹仟元(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