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惠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惠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惠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再被告自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28日13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與之對賭,而藉此營利之行為,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且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參與賭局而藉此牟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犯罪之持續時間非長、經營規模非鉅,犯罪情節非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帳冊1本及簽單1批,僅屬證據性質,爰均不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於警詢時自承其每期可獲利數百至數千元等語,且現行沒收制度係採總額原則而非淨額原則,該等犯罪所得自無扣除其賭注成本後始行沒收之理。惟審酌被告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以適當評價其犯行,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大概是持平,沒什麼賺也沒賠多少等語,是以,若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全數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515號被告郭惠珍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 律師
葉佳勝 律師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惠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巷0號為賭博場所,聚集及接受不特定多數人現場下單簽賭「臺灣今彩539」,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2種,每支簽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0至80元,並以臺灣今彩539每期所開出號碼作為對賭依據,凡簽中二星者分別可得賭金5,300元、三星者可分別獲得5萬7,000元,賭客如未簽中,賭客之簽注賭金則全歸郭惠珍所有,郭惠珍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9年5月28日13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帳冊1本及簽單1批,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惠珍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643號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各1份、扣案帳冊1本及簽單1批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從109年3月起迄109年5月28日13時20分為警查獲之期間,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人對賭財物,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檢察官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