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筵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6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筵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其與 呂玟蒨 曾係男女朋友」,補充為「其與呂玟蒨曾係同居之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筵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此據被告、告訴人陳述明確在卷(見警卷第8頁、本院審訴卷第33頁),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傷害罪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解決問題,竟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燈光水舞,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864號被告周筵鎰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筵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4年7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呂玟蒨曾係男女朋友,於109年2月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呂玟蒨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呂玟蒨,致呂玟蒨因而受有顏面、頭皮、頸部等處挫傷及左上肢、雙下肢右膝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玟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周筵鎰於警詢及檢察│被告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官訊問時之供述│僅摔東西及拉告訴人手部,未毆打││││告訴人等語。│├─┼───────────┼───────────────┤│2│告訴人呂玟蒨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述││├─┼───────────┼───────────────┤│3│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念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之傷害之事實。│││診斷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檢察官廖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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