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志忠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4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2月6日因涉嫌向他人購買毒品,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罪事實犯行,原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犯行之緩起訴處分嗣既經撤銷,依上開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02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依其犯罪情節,認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本件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同屬施用毒品案件,亦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本案查獲經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