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622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鄧文彥
被 告 許學鴻
許烜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學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由被告許烜誠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學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學鴻於民國96年11月21日邀同被告許
烜誠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9萬元,期限
5年,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5.5%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付息不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許學鴻自100年6月27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欠277,375元迄未給付,依約定
書第7條第1款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許烜誠為被告許
學鴻之保證人,依民法第739條以下規定,對於被告許學鴻
不履行之債務,負有代為履行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許烜誠則以:對於保證契約之真正不為爭執,惟希望於
清償後能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
、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許烜誠亦
承認伊擔任被告許學鴻上開借款之保證人(見本院100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許學鴻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信為真。至被告許烜誠主張清償借款後,
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等語,則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涉,附此
敘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