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交簡字第530號
被 告 廖省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省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觸
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97年度士交簡字第1679號判決,
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且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7毫克,其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
產安全,尚難見其悔改之意,惟其於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