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7889號
原 告 鍾豐吉
法定代理人 李秀梅
朱淑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李秀梅、朱淑櫻為
其監察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在卷可稽,是依前開
規定,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確認其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
,即應以李秀梅、朱淑櫻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臺上字第1031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
公司之董事,除攸關原告對被告公司有無承擔董事職務之權
利義務關係外,原告尚因其董事職位,就被告公司所提97年
度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而經經濟部裁罰新臺幣(
下同)10,000元,有經濟部99年10月26日經商字第09902147
810號函1紙在卷可稽自堪認原告就與被告間董事職務之委
任關係存否具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於法即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7年間曾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惟於
97年12月5日業已辭任董事職務,被告公司並已於98年7月
13日為董事改選,爰以兩造委任關係亦經終止為據,請求確
認兩造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
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李秀梅、朱淑櫻固登記為被告公
司之監察人,惟亦已辭任該職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
見等語,且未為任何聲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97年12月
5日電子郵件、98年6月21日、98年7月13日被告臨時股東
會議會議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六、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
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既已於97年12月5日為終止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之
意思表示,被告並於98年7月13日為董事改選,依上開規定
,兩造間委任關係即行終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合計│1,00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