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554號
原 告 賀隆豐
被 告 劉榮元
訴訟代理人 劉志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9年12月28日向被告購買其所有
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760之1地號土地,面積13.6125
坪(下稱系爭760之1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則以每坪新臺
幣(以下同)10萬元計算,合計金額13萬6,125元,雙方並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原告於80
年5月15日取得系爭760之1地號土地時,系爭土地面積僅
40平方公尺(約12坪),原告因不知平方公尺與坪數之換算
比數,直至鄰居增建房屋鑑界後,始知被告有短少給付5平
方公尺(約1.6125坪)之情事。又上開短少給付部分現已分
割為桃園縣中壢市○○段760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60
之2地號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
○○段760之2地號,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係於79年12月28日所簽訂,原告起
訴已逾請求權時效;系爭760之2地號土地是被告99年中風
移轉贈與給訴外人劉志城,當時訴外人劉志城有公告1個月
,沒有人異議,伊主張時效完成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760-1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76
0-2地號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茲就本院
得心證之理由,敘述如下: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
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
、第128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
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
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次按不
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屬債權法律關係,非物權,亦非
形成權,仍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於審理中雖稱:「我問過律師,律師跟我說本件沒有
時效之問題」等語,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760
之2地號土地係基於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土地移轉
登記請求權,揆諸上開說明意旨,仍有適用15年之時效期
間,故原告主張本件沒有時效問題等語,自屬有誤。原告
另主張:伊直到今年才知道有短少5平方公尺云云,然原
告於80年5月15日即取得面積只有40平方公尺之系爭760-
1地號土地所有權,有該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0頁),是於該時即可知悉被告給付之面積有短少
5平方公尺之情事,於此時即應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5平
方公尺,但卻遲至100年5月12日方起訴,有本院收受戳
章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是其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
消滅時效,足堪認定。原告雖又稱:因為當時我委託我的
朋友辦理土地移轉,取得土地權狀後,我不知道如何換算
,所以不知道短少5平方公尺,直到今年買賣才知道短少
5平方公尺云云,然原告既為成年人,理應對於買賣受領
之物須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等社會交易習慣有所知悉,況
不動產之買賣金額通常龐大,且與不動產面積息息相關,
故一般人於受領不動產時通常均會確實核對移轉部分是否
與買賣契約相符,又不動產之面積換算公式取得並不困難
,是原告上開所稱僅為其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阻止請
求權時效之進行,故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既於80年5月15日取得系爭760之1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狀時即應知悉有短少給付之情形,其無法律上之
障礙之事由,而任由請求移轉短少部分土地(即嗣後分割之
系爭760之2地號土地)之權利時效完成,依上開規定意旨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
段760之2地號,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