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356號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楊柏原
被 告 吳金昆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835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捌萬伍仟玖
佰伍拾玖元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約定借款利率係依年息18.25
%計算,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
則改按年息20%給付。詎被告自民國93年3月25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尚欠款新臺幣(下同)85,959元迄未清償,依約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㈡被告於93年10月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約定自撥款日起,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5%計付
。詎被告自97年3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款134,291
元迄未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爰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43元
合計2,5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