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小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713號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簡小萍
被   告  魏雪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肆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
審核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
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
,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13日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
情事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應自新光銀行墊款
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
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4年
7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27,
439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計欠42,793
元帳款未付。茲因訴外人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於
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已依全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
告,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
告皆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
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於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
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復為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所明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
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債權讓與公告
及被告帳單明細等資料為證。然被告既於100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則依上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哲瑜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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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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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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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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