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小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715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建良
被   告  賴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五(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8,000元,還款日期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2年4月1日止
,並約定以每個月為一期,分24期攤還本金,及自應支付日
之次日開始迄至實際付款日止,每逾期一日,按貸款餘額萬
分之五記收違約金。且依契約約定若被告不按月攤還本金,
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金及違約金。
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後,迭經原告催討無效,尚積欠原告
78,000元及按前述方式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兩造間之
消費者信用貸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等資料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行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哲瑜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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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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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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