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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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鈺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鈺婷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鈺婷將其申辦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詐術使告訴人 吳祉垣 因而轉帳新臺幣(下同)36,998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臺企銀帳戶,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悉予轉出造成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惟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予他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述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提供助力,其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為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造成告訴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斟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約25,000至26,000元、未婚、整體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詐騙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臺企銀帳戶資料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的款項,或因提供帳戶行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別股
110年度偵字第2240號被告林鈺婷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晚間9時54分許至同年10月14日上午9時53分許間,以提供每本金融帳戶,每10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代價,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康門市內,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主管 劉曉麗 」所指定之密碼,再以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將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主管劉曉麗」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16日下午6時3分許,先後假冒為新月影城工作人員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行員,致電吳祉垣,並佯稱其所購買之電影票因操作失誤,導致多扣一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致吳祉垣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6日晚間8時18分許,使用郵局網站「e動郵局」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6,998元至林鈺婷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吳祉垣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林鈺婷於警詢及偵│被告固坦承將其所有上開臺灣中│││查中之供述│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主管劉曉麗」││││之人,並依對方要求將密碼改為││││其所指定密碼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在不知情││││之情況將本案金融帳戶寄予對方││││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主管劉曉麗」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主管││││劉曉麗」向其傳送:「...一││││本帳戶是10天發放11000元││││的薪水給你30天可以領3萬││││3...」等訊息,其後被告詢問││││是否需要與之簽約,並傳送:「││││但是我怎麼知道你是不是騙人的││││~」、「現在很多騙人的」等訊││││息,此有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又詢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伊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但因為只想要賺錢,而││││且對方在臉書是張貼手工廣告,││││聊天時卻說要提供帳戶等語。據││││此,被告對其交付本案金融帳戶││││,可供持有人自由提用動支帳戶││││內金錢,已達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是被告就其交付本件金融帳戶││││之行為,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尚難採信。│├──┼──────────┼──────────────┤│二│被害人吳祉垣於警詢中│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欺方│││之指述│式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款上││││開金額至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三│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帳戶之印鑑卡、自109││││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間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開戶所提供之身分││││證及被告開戶照片共2││││張、被告與LINE暱稱││││「主管劉曉麗」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全家││││取貨單及繳費明細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
二、核被告林鈺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本案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