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家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字第22號聲請人 謝秀枝 相對人 吳重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01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除不服上訴本院並為訴之追加外,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3年度家全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下稱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即依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擔保,並以新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2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所提上開本案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假扣押裁定、新北地院提存書、歷審裁判書即新北地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01號判決、本院102年度家上字第5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裁定、新北地院105年3月14日新北院霞103司執全志字第111號函足稽(見新北地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81號卷第5至37頁);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業經本院向新北地院及本院分案室查明無訛,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從而,聲請人即供擔保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林玉珮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