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5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家宥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
趙常皓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徐柏椿 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明杰 選任辯護人 石娟娟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87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家宥、劉明杰部分均撤銷。
陳家宥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9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杰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参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9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其他上訴(即徐柏椿上訴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徐柏椿(在外化名「 徐家浩 」)明知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所管制之物品,亦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公告禁止輸入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輸入我國國境。竟計畫自大陸地區私運麻黃鹼來臺,利用自己所經營「全安國際物流機構」,以載運甲殼素、蛋白纖維素等健康食品來台,再委由僅知係禁藥之 黃畯騰 所經營之仁記公司,從大陸地區由遠瀚公司委託長榮公司將麻黃鹼夾藏在貨櫃中,利用不知情之船運公司載運至高雄港116號碼頭,以此方式私運麻黃鹼進口。然徐柏椿恐東窗事發遭查緝,為利用人頭託運名義人出具貨運委託書及違禁品切結書方式以資掩飾,因而先於102年2月間經由僅知係禁藥之劉明杰介紹,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覓得陳家宥為託運名義人,而劉明杰、陳家宥均明知本件欲輸入之物品,係違反藥事法之禁藥,但仍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陳家宥為取得劉明杰應允給予4萬元之代價,遂同意擔任名義託運人,委託徐柏椿開設之「全安國際物流機構」,以載運甲殼素、蛋白纖維素等健康食品來臺之名義,輸入麻黃鹼。徐柏椿另與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0樓之「仁記有限公司」(登記代表人:高考藍,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仁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畯騰,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利用黃畯騰在大陸地區設立之「遠瀚國際海運承攬有限公司」進口USED&STOCKMACHINE&PARTS(五金機件零件)之機會,委託華海鵬達公司及長榮海運將夾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之櫃號EMCU0000000號貨櫃與另一櫃號HMCU0000000號貨櫃一起載運至高雄港116號碼頭,以此方式私運毒品麻黃鹼進口。嗣於102年3月11日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過濾進口艙單時,認其所申報之貨名、件數、重量等項目不符常情而開櫃查核,發現上開2只貨櫃中夾藏香菇、菇絲、香菸等管制進口物品,黃畯騰得知上情,旋即於同日指示不知情之高雄關外棧組拆櫃班班長 張志崙 ,以仁記公司名義,委託不知情之永順報關行人員 陳良進 向高雄關以誤裝為由申辦退運,高雄關即派員於同年3月18日開櫃復查,在上開櫃號EMCU0000000號貨櫃中扣得上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合計淨重約74750克,純度93.51%,純質淨重約69898.7公克),而查悉上情(徐柏椿所涉運輸第四級毒品等罪及黃畯騰所涉輸入偽藥等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5年2月16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5年(徐柏椿部分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黃畯騰部分撤銷發回更審),高考藍所涉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訴字572號以幫助走私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渠等前述案件下稱另案)。
二、徐柏椿、劉明杰均明知前揭麻黃鹼,係由徐柏椿欲由大陸輸入臺灣,而由劉明杰出面委請陳家宥擔任名義委運人,實際貨主並非陳家宥,竟為卸免自己之刑事責任,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5043、25044、25045、25046號偵辦陳家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期間,於103年10月20日下午,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偵查庭訊問前,經檢察官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旨,其二人仍表示願意作證,並均於供前具結後,對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徐柏椿以證人身分虛偽證稱:「劉明杰跟我說他有有一個朋友說有貨要從大陸運回臺灣,所以介紹我認識;被告(即陳家宥)說她是美容師,從事美容工作,說有一批甲殼素之類的東西要運回臺灣,我跟她說這類的東西可以,但要寫委託書和切結書,後來我才請劉明杰轉交委託書和切結書給被告(即陳家宥)」之不實供述;劉明杰亦以證人身分虛偽證稱:「陳家宥跟我說要進口健康食品,所以我就介紹徐柏椿跟她認識,是陳家宥要請我幫忙找,因為徐柏椿是做貨運的,所以我就介紹徐柏椿給她認識」之不實供述,致生損害於檢察官偵辦案件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主動簽分偵辦。
理由
甲、有關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壹、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明杰所涉輸入麻黃鹼部分犯行,雖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636、13622、15472、15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因該案當時之共同被告陳家宥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而遭發布通緝(已因另案通緝而併案通緝),導致無法取得共同被告陳家宥之證詞,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共同被告陳家宥遭緝獲後,於本案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劉明杰之涉案情節行明確,因而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並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之依據, 足徵 被告劉明杰所涉本案輸入麻黃鹼部分罪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故被告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既屬發現新證據,檢察官依法自得再行起訴,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家宥、劉明杰輸入麻黃鹼部分:
(一)上揭輸入麻黃鹼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家宥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明杰則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上揭輸入麻黃鹼之犯罪事實不諱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25043號卷《下稱第25043號偵卷第45頁、原審卷第52頁背面、第76頁背面、第257頁、本院卷第101頁反面、102頁、119頁反面、125頁反面、126頁反面、127頁)。
(二)次查:⒈證人黃畯騰係仁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仁記公司係其透過友
人尋得在保全公司任職之高考藍,經商妥由證人黃畯騰按月給付1萬2000元之報酬給高考藍,邀得高考藍擔任仁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一節,業據證人黃畯騰於高雄市調處詢問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另案警卷一第3頁背面、第16頁、雄院卷一第110頁、卷二第13頁背面、第20頁背面);核與證人高考藍於偵查及雄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另案偵卷一第13頁、第105頁背面、雄院卷一第116頁背面、第259頁),並有仁記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另案警卷一第103、104頁)。
⒉又證人黃畯騰於102年3月間,以仁記公司為收貨人,並由其
在大陸地區經營之遠瀚公司,委託華海鵬達公司,將櫃號:EMCU0000000號、HMCU0000000號2只貨櫃運送至高雄港,華海鵬達公司將該2只貨櫃從大陸地區深圳市蛇口起運,運送至香港後,再委由長榮公司以「UNI-ASPIRE0000-000N」航次之貨輪,於102年3月7日,從香港載運上開2只貨櫃,於102年3月9日上午8時36分抵達高雄港,嗣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於102年3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過濾進口艙單時,認上開2只貨櫃可疑進行查核,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發現來貨件數與艙單所載不符,乃將貨櫃內之貨物搬出全面清櫃查核,因而先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及下午1時50分許,分別在上開2只貨櫃內,發現有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且未經許可而進口之乾香菇類物品9015公斤(完稅價格共103萬2575元),及未經許可而輸入之WD牌香菸合計168箱,復於102年3月18日上午,在「高雄港116號」碼頭對編號EMCU0000000號貨櫃搜查時,扣得仁記公司所進口之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事實,為被告徐柏椿、證人黃畯騰所不爭執(見另案上訴卷一第120頁、雄院卷一第112頁、121頁背面),並經證人即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 郭壽山 證述明確(見雄院卷一第252至257頁)。此外,復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見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卷《下稱A卷》第1、2頁)、上開2只貨櫃之艙單(見A卷第3、4頁)、進口報單(見A卷第5至9頁、第15至23頁)、PACKINGLIST(見A卷第10至12頁、第27至31頁)、COMMERCIALINVOICE(見A卷第13、14、24、25頁)、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見A卷第32至36頁)、長榮公司102年9月6日長榮運務102字第B0001號函(見雄院卷一第154頁)、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2年10月4日高普旗字第1021017259號函及附件(見雄院卷一第179至182頁)、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2年11月18日高普旗字第1021022531號函及附件在卷,及附表編號1、2、6至1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見雄院卷一第224至245頁)。
⒊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發現其為第四級毒品
麻黃鹼(合計淨重約74750公克,純度93.51%,純質淨重約69898.7公克)之事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203175330號鑑定書(見A卷第54頁)在卷可稽。
上開扣案物品係徐柏椿以其所開設之「全安國際物流機構」載運甲殼素、蛋白纖維素等健康食品來臺之名義,由仁記公司委託長榮公司自大陸地區載運來台之事實,亦據徐柏椿供承在卷(見雄院卷一第121頁背面、另案警卷二第37頁背面);且證人黃畯騰(仁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高雄調查站亦供稱:(102年3月19日你由本專案人陪同至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旗津分關116號碼頭就貨櫃號EMCU0000000號之貨櫃拆櫃查驗,查獲疑似安非他命兩件貨物計毛重75公斤,是否即係你前所稱『全安承攬公司徐先生』委託運送之兩件健康食品貨物?)是的等語(見另案警卷三第5頁背面),且有記載「保健品」之進口報單影本在卷可憑(見A卷第22頁)。
(三)依卷附之102年2月25日之貨運委託書雖記載:委運人陳家宥、貨運內容:健康食品、收貨地點:東莞、連絡人:陳家宥0000-000000(如後所述係預付卡)、受託方:徐家浩、公司名稱:全安物流機構;同日切結之違禁品切結書之乙方立切結書人:陳家宥,甲方:全安國際物流機構、乙方公司行號:徐家浩等文字,復有陳家宥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見另案警卷一第47、50、51頁)。參以被告劉明杰於高雄調查站供稱:伊與陳家宥是在台中市○○○路工作地之現炒燒烤店認識,是普通朋友,102年2月中旬在台中市逛街時遇到陳家宥,陳家宥問 伊有 無認識從事運輸業的朋友,要求伊介紹託運健康食品;伊想到徐柏椿係從事運輸業也許可以幫忙,即打電話給徐柏椿並告以上情,徐柏椿說可以,在2月底時交給伊違禁品切結書及貨運委託書要給陳家宥簽名,伊即以電話通知陳家宥來拿取該2張切結書及委託書,過1、2日後陳家宥才拿填寫好的資料來,伊即通知徐柏椿來拿等語(見另案警卷一54頁背面、55頁);於偵查中供稱:伊確實有讓徐柏椿、陳家宥2人在伊住所碰面等語(見另案偵卷二第64頁背面);於雄院羈押訊問時亦陳稱:因為陳家宥要運送健康食品,要我幫忙,我才介紹陳家宥跟徐柏椿認識,把他們約出來見面等語(見另案聲羈179號卷第9頁)。再稽之被告徐柏椿於高雄調查站陳稱:切結書內上甲方「全安國際物流機構」、品名「食品添加劑」、成分「甲殼素、蛋白纖維素」、重量「75」KG等字樣係 伊依 客戶陳家宥之前會談的描述預填註,之後再將該違禁品切結書及貨運委託書拿給劉明杰,交由劉明杰轉交給陳家宥簽立後取回等語(見另案警卷一第40頁背面);復於103年10月20日偵查中證稱:於102年2月中旬透過劉明杰,在劉明杰租屋處認識陳家宥,在場者有伊、劉明杰及陳家宥,後來劉明杰離開,只有伊與陳家宥;劉明杰跟伊說有一個朋友說有貨要從大陸運回台灣,所以介紹伊認識,當天陳家宥說她是美容師,從事美容工作,有一批甲殼素之類的東西要運回台灣,伊說要寫委託書和切結書,後來才請劉明杰轉交委託書和切結書給陳家宥,徐家浩是伊在大陸使用的名字,因為比較好念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5043號卷《下稱第25043號偵卷》第19頁)。而被告陳家宥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另案審理中亦證稱:劉明杰確實有請我簽署貨運委託書;貨物委託書及違禁物品切結書是我寫的;我知道寫了2張;貨物委託書是劉明杰拿給我的,他拿給我的時候,打字的部分是他給我時就已經打好的,「收貨地點」、「預計抵達日期」、「受託方」都不是我寫的,那時是空白,劉明杰叫我填「委運人」我的名字、「身分證字號」我的身分證字號、「託運內容」劉明杰叫我寫健康食品,「聯絡人」劉明杰叫我寫我的名字,還有手機、電話內容都是我寫的沒錯,號碼也都正確。我把上開資料寫完之後,就把這些資料交給他,我就繼續寫下一份資料即違禁品切結書,至於收貨地點、預計抵達日期、受託方部分何時寫的,我不知道;另外違禁品切結書他拿給我的時候也是空白的,打字的部分都已經事先打好了,甲方是空白的,乙方他叫我填的。「乙方立切結人」、「電話」都是我寫的。其他日期、甲殼素等都不是我寫的;我填完第二份切結書之後,他就叫我影印身分證給他,至於他什麼時候寫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另案上訴卷二第6頁正背面),足徵被告陳家宥確有填載上開貨運委託書及違禁品切結書之部分內容無訛。
(四)又被告陳家宥於103年9月15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對其訊問時供稱:貨運委託書、違禁品切結書上面的字都不是伊所書寫;伊沒有見過徐柏椿,劉明杰戶役照片看起來有點模糊,看起來不認識等語(見另案上訴卷一第86頁);於103年10月20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亦為大致相同之陳述,並表示願意接受測謊等語(見第25043號偵)卷第19頁背背面);於104年5月6日在偵查中仍證稱:事實上我就是沒有看過徐柏椿等語(見第25043號偵卷第44頁背面),嗣於104年6月10日在另案上訴審初次審理雖仍否認有因託運物品而與被告徐柏椿見面(見另案上訴卷二第8頁背面);此外,因詐欺案件經通緝到案後,於103年8月20日,經高雄調查站向法務部矯正署台中女子監獄借提詢問時亦否認有經劉明杰介紹認識徐柏椿,及簽署貨運委託書及違禁品切結書之情事,並陳稱:0000-000000係因當時無法辦理行動電話,所以請色情業者代為購買預付卡使用,後因逾期未儲值而停用等語(見另案上訴卷一第70頁),核與徐柏椿、劉明杰上開所陳固有不符;然其於104年7月28日到庭證稱:我上次開庭後回去有想一下,我確實有見過徐柏椿一次面;但當時在場的不是只有我與徐柏椿,劉明杰也有在場,是在劉明杰他女朋友的住處,當時劉明杰說有一件健康食品要運,我也是因為他才去見徐柏椿,這個貨品劉明杰說只會違反到藥事法,當時我有問劉明杰會不會跟毒品有關係,他說不會,徐柏椿都有聽到,後來我們就找時間寫文件,後來就像剛才劉明杰講的,他拿文件來給我簽,也是在劉明杰女朋友的住處,簽文件時只有我跟劉明杰在場,簽完後我就離開了,劉明杰什麼時候交給徐柏椿我不清楚等語(見另案上訴卷二第46頁正背面)。
則與劉明杰及徐柏椿上開所供被告陳家宥有在劉明杰住處簽署貨運委託書及違禁品切結書一節相符。
(五)被告陳家宥確有簽署貨運委託書及違禁品切結書之事實,業如上述,然被告陳家宥在被通緝到案入監服刑接受高雄調查站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另案法院審理中均一再否認上開扣案以健康食品之名義自大陸地區運輸來台之麻黃鹼係其所託運(見另案上訴卷一第71、86頁、132頁背面、卷二第47頁),除稱:前次不能測謊係心電圖出來後,測謊人員說當時狀況沒有辦法測謊,伊願再度接受測謊等語(見另案上訴卷二第47頁背面),並於高雄調查站初次調查及103年9月15日及同年10月20日2次偵查中僅單純否認外(見本院上訴(一)卷第70、71、87頁、132頁背面),於104年5月6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則供證稱:「(本件實情為何?是否願意據實陳述?)對證人部分,我是認識劉明杰,另外一個我不認識,劉明杰叫我寫一份委託書,說他要從大陸進口一批健康食品,時間就是委託書上的時間102年2月25日,當時是在劉明杰住的地方,他跟我說那是健康食品,我是透過朋友認識劉明杰,認識一段時間後他才來找我,當時我是在從事色情行業。」、「當時他跟我說請我幫他寫委託書,他說他要進口健康食品……我有問他如果是健康食品,不是衛生署許可之後就可以進口了,為什麼還要我寫這個委託書,他說因為健康食品裡面有一些屬於不合格的成份,如果進來他會給我4萬元,我有問他說會不會卡到毒品,他說絕對不會卡到毒品,頂多是藥事法,我問他有事會不會判很重,因為我不了解藥事法,他就說如果真的出事,頂多被判幾個月。」、「(妳一共跟劉明杰因為本件碰面幾次?)第一次就是他來找我,說他要進口健康食品,第二次見面是寫委託書,最後一次是他來我上班的地方跟我說這個東西被查到,是毒品,我就跟他說當初不是說沒有涉及毒品,只有涉及藥事法,他說他怎麼知道,運的人不是他,就說帶進來的人不是他,事情發生了又能怎麼樣,我當時另案通緝中,他跟我說是高雄那邊查獲的,但我不知道高雄哪裡,他說高雄的人會找我去問,叫我不要出面,他說如果我出面的話就會被抓,他知道我有被通緝等語(見另案上訴院一第187、188頁);而如前所述,其於另案上訴審理時證稱:「確實有見過徐柏椿一次面,當時在場的有伊與徐柏椿、劉明杰也有在場,當時劉明杰說有一件健康食品要運,伊是因為他才去見徐柏椿,這個貨品劉明杰說只會違反到藥事法,當時伊有問劉明杰會不會跟毒品有關,他說不會,徐柏椿都有聽到;從一開始到現在他都說東西是我要託運,但這批貨是劉明杰他自己要託運,裡面的成份我根本不知道」、「(事後這批物品出問題,劉明杰有再跟妳聯絡嗎?)有,劉明杰有來我在台中市○○路上班的地方,我當時在3樓當總機,工作室是色情場所,在7樓,劉明杰打電話給我,我下樓到隔壁,劉明杰跟我說這批貨出事情,裡面有毒品,我問他說當時你說這批貨不會有問題,如今出事了你要如何處理,當時劉明杰知道我通緝中,他叫我不要去高雄做筆錄,所以我當時並沒有到高雄做筆錄。」、「(妳上次有說,你幫劉明杰填這份切結書,劉明杰給妳4萬元,你說他分次給妳?)有。」、「(是現金嗎?)是現金4萬元,分兩次,每次2萬元。」等語(見另案上訴卷二第46、47頁),均一再否認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係其託運,並說明被告劉明杰只告知會違反藥事法。且其確因詐欺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易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履行社會勞動678小時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經於101年10月17日通緝(見雄院卷二第99頁正背面),直至於103年8月8日始入監服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者,被告陳家宥係臺○○○○商○保科畢業,此經其 陳明 在卷(見另案上訴卷一第69頁),除因本案外,前此並無毒品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其知識及經歷觀之,所證因案遭通緝致不敢出面一節,應屬可信。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委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陳家宥、劉明杰進行測謊結果,被告劉明杰未依通知前往指定處所接受測謊,而被告陳家宥經該局以熟悉測試法檢視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鑑定結果,陳家宥對「妳說本案是劉明杰委託,以妳名義進口健康食品,沒有欺騙?」、「妳說本案是劉明杰委託,以妳名義進口進康食品,沒有說謊?」均無不實反應,有該院105年3月21日雄分院清刑事103上訴855字第2829號函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2至136頁),足證被告陳家宥之供述顯較被告劉明杰於本院認罪之前所為之供述可採。雖證人劉明杰事後於該院審理時證稱:「因這些年常精神狀況不穩定,因為這個案件,那時候住所就是女友租處,她也差不多在那個時間點跳樓身亡,因為跑法院當中,常想到以前跟她的情況,所以就精神狀況不穩。」;「(為何不通知或南機組或陳報本院?)那時候我有問台中的委任律師。我沒有跟南機組講,這個我就不知道。我有問我的律師,我好像也沒有接到電話,律師說如果有人打電話叫你測謊的時候,你再跟他說。我律師說你就說身體狀況不適,到時候再跟法官說。我想說如果被調來問的話,我不知道可以直接打電話來講或是怎麼樣。」等語(見另案上訴卷二第108頁);然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出具之日期係104年10月19日,病名係「壓力症候群合併睡眠障礙」(見另案上訴卷二第130頁);而依調查局來函通知其到場受測時間係在104年11月25日上午9時(見另案上訴卷二第68頁),期間相差1個多月,且依其所述,曾向律師咨詢一節,亦可證明其有收受前往接受測謊之通知(其於該院審理時與被告陳家宥均表示願意接受測謊,見另案上訴卷二第47頁背面),則未前往受測原因即非無疑。再參以被告陳家宥並無出入國之紀錄(見另案上訴卷二第59頁),則其欲取得扣案麻黃鹼即屬不易,本即難認扣案麻黃鹼係被告陳家宥所託運,且參諸被告劉明杰於本院之認罪更益證扣案麻黃鹼實際確非被告陳家宥所託運。
(六)又高雄調查站於102年3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搜索扣押時,除扣得被告徐柏椿所持有之上開貨運委託書、違禁品切結書,並扣得日期為102年3月4日遠翰國際海運公司之「託運確認單」,此經被告徐柏椿於另案自承在卷,並有扣押明細收據(見另案上訴卷二第119頁、另案警卷二第39頁背面、40頁正背面、86頁),該託運確認單係遠翰國際海運傳真給被告徐柏椿,用以確認所託運者係保健品一節,亦據被告徐柏椿另案自承在卷(見另案警卷二第38、40頁);另關於仁記公司扣得之長榮公司到貨通知書2紙(見另案警卷三第46頁),據證人即仁記公司會計 呂亞倩 於高雄調查站證稱:該到貨通知單是提單號碼B/LNO.000000000000櫃號EMCU0000000及提單號碼B/LNO.000000000000櫃號HMCU0000000透過長榮公司運送來台的通知,收貨人是仁記公司等語(見另案警卷三第33頁背面);觀之上開「到貨通知單」所載提單號碼B/LNO.000000000000櫃號EMCU0000000號之貨物係2013年(即102年)3月4日裝船,交貨地為高雄(見另案上訴卷二第115頁),而扣案違禁品切結書左上角上面有「2013年3月6日17時17分」,右上角有打「編號8001P.3」,正下方有「共三頁,第三頁」等文字,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另案上訴卷二第107頁),佐以被告徐柏椿於偵查中雖陳稱:係於102年2月間與陳家宥見面(見另案上訴卷一第132頁),及被告劉明杰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徐柏椿約與陳家宥見面後3至5天拿文件給伊,伊當天就請陳家宥過來,簽完後就交給徐柏椿等語(見另案上訴卷二第43頁背面);及被告徐柏椿於另案偵查時亦供稱:除了委運人欄、貨運內容、連絡人及電話是陳家宥所寫,其餘均其係伊填載,伊係於102年2月25日之前先將受託人資料的委託書交劉明杰,取回後加註委託書下方日期為102年2月25日(見另案偵卷二第3頁背面、第5頁背面);陳家宥是2月25日收到單子,劉明杰是在2月25日交給我(見另案偵卷二第47頁背面);係2月19日、20日左右(見另案上訴卷二第106頁背面),經互為勾稽,被告徐柏椿取得上開貨物託運委託書及切結書之時間雖無從依上開供詞為確切之認定,然係同時取得則毫無疑義。且被告徐柏椿係於102年2月24日14時許由我國出境,同年月27日下午入境,有統號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可憑(見另案偵卷二第34頁),則其應無可能在102年2月25日收受上開貨運委託書、違禁品切結書;參以扣案違禁品切結書傳真時間係102年3月6日17時17分,則被告徐柏椿應係於102年3月6日收受上開委託書、切結書等無訛;被告徐柏椿雖辯稱傳真機故障云云(見另案上訴卷二第107頁),然未釋明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自難採信。從而,系爭麻黃鹼既於102年3月4日即裝船,遠瀚國際海運公司亦於同日傳真「託運確認單」,則該貨物託運委託書及切結書顯然是在系爭麻黃鹼裝船後始與被告陳家宥商討後取得,則被告陳家宥辯稱其並非貨主,自屬可信。
(七)如前所述,依證人黃畯騰在高雄市調處陳稱:其於102年3月11日之前,經張志崙告知仁記公司上開2只貨櫃可能遭到密報,則證人黃畯騰早已知悉其走私可能被查獲,而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係於102年3月11日上午9時10分許,發現來貨件數與艙單所載不符,而將貨櫃內之貨物搬出全面清櫃查核,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及下午1時50分許,先後在系爭2只貨櫃內,發現乾香菇及WD牌香菸168箱;於同年3月18日上午,在「高雄港116號」碼頭查獲麻黃鹼,亦已如前述。再依被告徐柏椿與證人黃畯騰於102年3月17日18時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徐柏椿(下稱徐):兄弟,回來了喔?」、「黃畯騰(下稱黃):你怎麼啦?都不接,我昨天打電話給你都不接?」、「徐:不是不接,你現在人在哪裡?你回來了嘛是不是?」、「黃:對啦,我回來了,是怎麼回事?」、「徐:沒有,我們公司喝杯茶好不好?聊天再說。」、「黃:你是發生什麼事情?」、「徐:沒有什麼事啊,沒有啊,我們見面再聊啊。」、「黃:現在一個重點,為什麼『 阿義 』一直在找我是幹嗎?」、「徐:我們見面再說嘛好不好?」、「黃:沒有,我現在感覺很不好你知道嗎?那天我不曉得,那個人是『王ㄟ』你知道嗎?貨運運輸那個『王ㄟ』對不對?我以為那個胖子是你姪子,結果是『王ㄟ』,怎麼連『王ㄟ』都也在之中呢?」、「徐:我就跟你說我們見面再說嘛,你懂不懂,我們見面再聊。」、「黃:現在一個重點我跟你說,現在我要來辦你的事情,因為我現在要下南部辦事情。」、「徐:電話裡不要…,不說了不說了不說了,我們見面再說好不好?」、「黃:我回去再找你啦。」、「徐:OKOK。」、「黃:我跟你講,你打1支電話,或留1支電話,不然你找1支電話,我叫徐先生打電話給你好不好?」、「徐:ㄟ,你先把事情辦好再說啦,很多事情我們心裡有數就好,不要在這…,我們見面再說好不好?」、「黃:我知道你的意思啦,我都懂,你有什麼困難要跟我講,我們大家一起來幫你。」、「徐:沒有困難啦,我們見面再聊嘛,你是老師傅了還不懂喔?」、「黃:好好,我知道,瞭解瞭解。」、「徐:好好辦你的事情。」、「黃:好,我再打給你。」、「徐:好,我等你電話。」等語(見另案偵卷一第121頁)。足徵被告徐柏椿先打電話給黃畯騰,黃畯騰則對被告徐柏椿抱怨為何不接電話,並質疑發生什麼事情,被告徐柏椿回稱:沒有,我們公司喝杯茶好不好?聊天再說;我們見面再聊啊。黃畯騰復稱:現在一個重點,為什麼『阿義』一直在找我是幹嗎?被告徐柏椿又稱:我們見面再說嘛好不好?黃畯騰又稱:沒有,我現在感覺很不好你知道嗎?那天我不曉得,那個人是『王ㄟ』你知道嗎?被告徐柏椿稱:我就跟你說我們見面再說嘛,你懂不懂,我們見面再聊;黃畯騰稱:現在一個重點我跟你說,現在我要來辦你的事情,因為我現在要下南部辦事情。被告徐柏椿稱:電話裡不要…,不說了不說了不說了,我們見面再說好不好?你先把事情辦好再說啦,很多事情我們心裡有數就好,不要在這…,我們見面再說好不好?沒有困難啦,我們見面再聊嘛,你是老師傅了還不懂喔?等語,一再阻止證人黃畯騰在電話中談論雙方間業務上之情事,並稱證人黃畯騰是老師傅了怎還不懂,要求黃畯騰不要在電話中談及證人黃畯騰所要談論之事情,衡情,應係防範其二人所欲談論之事遭監聽蒐證。參以調查局在臺中市○○區○○路搜索扣押時,扣得被告徐柏椿所持有「健康食品說明2張」(見另案警卷二第86頁),就此被告徐柏椿供稱:因為遠瀚國際海運公司在102年3月4日傳真託運確認單時,負責人要求伊提供健康食品成份資料,就自行上網搜尋後直接列印提供等語(見另案偵卷二第7頁)。衡諸常情,設其非真正之所有人,理當向貨運委託書上之名義人被告陳家宥索取,而貨運委託書上亦有被告陳家宥所留下之聯絡電話,或者聯絡介紹人被告劉明杰,則豈有為方便客戶而自行搜尋而承擔責任之理?再佐以被告劉明杰亦無出境記錄,而被告徐柏椿自102年1月至3月即有6次出入境記錄(見另案卷二第58、60頁),被告陳家宥亦無出入境記錄,亦已如前述,且被告徐柏椿供稱:全安國際物流機構未辦理登記(見另案偵卷二第47頁),乃仍以該機構名義受託,亦非無規避之意圖。綜上各情,被告劉明杰雖參與穿針,然依上開穿針過程,亦無證據足認其係貨主,堪認被告徐柏椿才是係附表三編號1物品之實際所有人無訛,其既係實際所有人自無不知所託運者係麻黃鹼之理。
(八)另據被告徐柏椿於偵查中陳稱:是否3月17日伊不清楚,但我記得是星期天晚上,我不知道黃畯騰名字,我都叫他黃任伯,他有主動來找我,跟我借錢,他經常跟我借錢,他這次要跟我借二、三十萬元,他算是我媽媽的遠房親戚又有生意往來等語(見另案偵卷二第47頁背面);黃畯騰亦供稱:
與徐柏椿係朋友關係,會有業務上的配合等語(見另案偵卷一第19頁),足徵其等非僅有商業上往來,而係另有私交。
又黃畯騰係受被告徐柏椿之託運運輸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自大陸地區經香港返台,亦為其所不爭之事實,而「遠翰國際海運公司」曾傳真給貨物確認單給被告徐柏椿一節已如前述,則應審究者,係黃畯騰是否知悉內容物為何?查麻黃鹼係行政院公告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兼具偽藥性質(最高法院103年臺上字第1193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張志崙於高雄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據查你在金牌檳榔攤《指102年3月19日中午》見面時,你就告訴黃畯騰海關在貨櫃查獲毒品,你如何知悉此事?)在黃畯騰委託我找『報關行之前』,有跟我交代『該報單內有健康食品可能會犯到藥事法,最好不要被查到』,後來我與報關行閒聊時,聽到人家說中興分局查到毒品,且黃畯騰已經一再交待要注意該貨櫃健康食品,所以我才會在金牌檳榔攤告訴黃畯騰該貨櫃內的健康食品是毒品」等語(見另案警卷一第33頁背面);於偵訊中亦證稱:黃畯騰於報關之前,就有交代我說貨櫃內有保健食品,可能具醫療用途,最好不要被查到等語(見另案偵卷一第9頁背面);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你在接受調查局訊問時陳述黃畯騰找我委託報關行報關投單前,有交待我該報單內有健康食品,可能會犯到藥事法,最好不要被查到,有無此事?)有,他有提到,但是最後好像說被查到也沒關係,該罰的罰,該怎樣就怎樣,他的意思是說我們看到的話,可以不可以先拿起來」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73頁);而如上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證人黃畯騰於102年3月17日與被告徐柏椿通話時即告以為何不接電話,其急於找被告徐柏椿溢於言表,且談話亦表示要南下辦理被告徐柏椿之事,再參以扣案麻黃鹼係於同年月18日上午才被發現查獲等情,而證人黃畯騰亦坦承與張志崙間有提到可能會有藥事法之問題,僅辯稱證人張志崙先提(見雄院卷一第111頁背面),可見證人張志崙所證並非無據,證人黃畯騰係受託運輸麻黃鹼來台,而證人張志崙係受託報關,若證人黃畯騰知悉有違反藥事法,自較有避重就輕利害關係,且係從事承攬兩岸貨物運送業,而跨國或異地運輸之健康食品摻入藥物以增強其效之事,亦時有所聞,其自亦較證人張志崙為熟悉,另是應以證人張志崙所證較為可信。證人張志崙於另證稱:是伊先問黃畯騰云云(見雄院卷一第264頁背面),應係事後迴護之詞,委難採信。
(九)末查被告徐柏椿所涉運輸第四級毒品等罪及證人黃畯騰所涉輸入偽藥等罪部分,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5年2月16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5年(最高法院於106年9月8日以106年台上字第78號駁回徐柏椿之上訴,黃畯騰部分撤銷發回更審);高考藍所涉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幫助走私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等情,亦有上揭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36頁、第87至107頁背面、第148至149頁),是被告陳家宥自始於偵查、原審與本院及被告劉明杰於本院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陳家宥與劉明杰於覓得被告陳家宥同意為系爭麻黃鹼名義託運人時,及證人黃畯騰於運送時,均至少知悉扣案以保健品名義進口之麻黃鹼,係屬偽藥不能進口之違禁物一節,應堪認定。
二、徐柏椿、劉明杰偽證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明杰坦承因聽從被告 徐伯椿 所言才於上開檢察官偵查中作證為不實陳述;被告徐柏椿則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上開偵訊中之證述屬實,且觀諸同案被告陳家宥歷次所證,其均指本案麻黃鹼係由同案被告劉明杰委伊為託運名義人,自難認扣案麻黃鹼為被告所有。又被告徐伯椿從事兩岸貨運業務,穿梭頻繁,而以現今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麻黃鹼之真正所有人未必有任何出入境紀錄,自不能僅以多次出入境紀錄逕臆測被告徐伯椿即為麻黃鹼所有人,更何況所有人可能為徐伯椿、劉明杰、陳家宥以外之人,被告徐伯椿實係依其主觀認知貨主為委託之同案被告陳家宥而以證人身分依所知實情為證述。又依本件102年3月17日徐伯椿與黃畯騰之通訊監察譯文、黃畯騰與被告徐伯椿於另案第一審具結所證,可知被告徐伯椿與黃畯騰當時均不知陳家宥所委託之保健食品實為麻黃鹼,所談論內容僅係索討本件貨品退關所需文件,並為不延誤退關作業,乃憑藉當時與陳家宥會談之情況,自行上網蒐集相關成分分析表,行為縱欠允當,仍不能執以推認被告徐伯椿知悉陳家宥託運之貨物為麻黃鹼,且該批貨物因係在大陸地區集貨站直接收貨,被告徐伯椿從未見過,更非貨物所有人。再觀諸法務部調查局對於陳家宥之測謊結果僅有2個問題呈現無不實反應,然觀其實質,二者實為同一問題,意即證人陳家宥只有1個問題沒有說謊反應,而法務部調查局測謊人員於測謊時有無另詢問陳家宥其他關於被告徐伯椿之有利、不利之相關問題?陳家宥有無不實反應?此均攸關認定被告徐伯椿是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證罪甚鉅,法務部調查局陳報之鑑定報告僅只有陳家宥沒有說謊的問題,未敘明陳家宥未通過測謊之問題,不能執為不利被告徐伯椿之依據。再有關陳家宥就劉明杰給4萬元及究與徐柏椿見過幾次面?陳家宥前後所供不一,均難認其之供述為真等語。
(二)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另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
(三)經查被告徐柏椿、劉明杰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5043、25044、25045、25046號偵辦被告陳家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時,於103年10月20日下午,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偵查庭,分別供前具結,被告徐柏椿以證人身分虛偽證稱:「劉明杰跟我說他有有一個朋友說有貨要從大陸運回臺灣,所以介紹我認識;被告(即陳家宥)說她是美容師,從事美容工作,說有一批甲殼素之類的東西要運回臺灣,我跟她說這類的東西可以,但要寫委託書和切結書,後來我才請劉明杰轉交委託書和切結書給被告(即陳家宥)」之不實供述;劉明杰亦以證人身分虛偽證稱:「陳家宥跟我說要進口健康食品,所以我就介紹徐柏椿跟她認識,是陳家宥要請我幫忙找,因為徐柏椿是做貨運的,所以我就介紹徐柏椿給她認識」,有前揭偵訊筆錄(見第25043號偵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背面)、證人結文(見第25043號偵卷第21至22頁)附卷可稽。惟扣案之麻黃鹼,確係由被告徐柏椿欲由大陸輸入臺灣,而由被告劉明杰出面覓得被告陳家宥擔任名義委運人,實際貨主並非被告陳家宥乙情,已如前述。而前揭之認定,並非單憑被告徐柏椿有出入中國大陸之入出境紀錄及被告陳家宥之測謊結果呈現無不實反應,係綜合各項證據所為之認定。至有關被告陳家宥就劉明杰給4萬元及究與徐柏椿見過幾次面乙節,衡情被告陳家宥通緝到案,一時未能全部吐實或因記憶因素致供述有所不一在所難免,參酌相關證據及被告徐柏椿自己及被告劉明杰之相關供述,本件扣案麻黃鹼,確係由被告徐柏椿欲由大陸輸入臺灣,而由被告劉明杰出面覓得被告陳家宥擔任名義委運人,實際貨主並非被告陳家宥,均經前揭論述綦詳,被告徐柏椿所辯應純屬飾卸之詞,不足憑採。況且被告劉明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偽證罪部分認罪,陳稱:「我那時候陳述的不是事實,貨主不是陳家宥。」、「徐伯椿一開始找我時,他是跟我說保健食品,他說看看有沒有缺錢的人,我當時以為是要逃漏稅:::我就好意幫他問問看,我就找到了陳家宥,我也跟陳家宥講說這是保健食品:::到高雄偵查的時候,我才知道那個是毒品的原料。」、「當時是心理是擔心害怕,就聽從徐伯椿的建議,才會做不實陳述,說貨主是陳家宥,這樣比較沒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第123頁反面、第124頁)。則被告徐柏椿、劉明杰二人就扣案之麻黃鹼實際託運人係何人一節作證,於上開檢察官偵訊作證時確均為虛偽陳述;而若檢察官因此採信,則可能因該等證言就被告陳家宥所涉之案件同時起訴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並可能就被告劉明杰所涉輸入偽藥部分仍維持前案不起訴處分,是被告徐柏椿、劉明杰之上開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偵查職務之偵查庭訊時,於具結後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證詞,自足以影響檢察官偵辦正確性。雖其二人此部分之虛偽證詞未為檢察官所採信,然揆諸上揭說明,於本件偽證罪之成立並不生影響。是被告劉明杰於本院自白偽證犯行與事實相符,應足憑採,而被告徐柏椿否認偽證犯行所為之辯解則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家宥、徐柏椿輸入偽藥之犯行,被告徐柏椿、劉明杰偽證之犯行均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沒收之宣告:
一、論罪科刑
(一)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將併科罰金部分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行為時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舊法對行為人論罪科刑。查麻黃「Ephedrine」法定名稱應為麻黃,因其可轉製成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為避免合法製藥使用之麻黃(包括其鹽類),流用於非法製造毒品,行政院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規定,於88年12月8日以行政院台88衛字第44501號公告列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並於92年7月9華總一義字第09200121930號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麻黃(包括其鹽類)列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一節,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1月10日管證字第0930010137號函示在案。又「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而言;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及其施行細則修正公布前之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亦同。…本院七十一年度第二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十六條(即藥事法第二十二條)所稱之禁藥,不以毒害藥品為限,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亦屬禁藥之一種。而凡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即非禁藥。以後其他藥商或非藥商輸入此種藥品,不能論以同法第七十二條(即藥事法第八十二條)之輸入禁藥罪,其販賣、運送、寄藏、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種藥品者,亦不能依同法第七十三條(即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條論罪。』即本此意旨。換言之,其他藥商或非藥商輸入之藥品,必須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內容相同者,始得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認非禁藥外,如其中有一不同,即非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倘有擅自製造、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仍應分別依同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是依上揭說明,麻黃鹼係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且經行政院依於88年12月8日公告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其輸入、輸出、製造、販賣,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66條第2項規定,應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其輸入、輸出、製造更應依藥事法第39條及管制藥品條例第20條規定取得藥品許可證,並逐批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同意書。否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者,應就其來源認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之偽藥或第22條第2款規定之禁藥。本案扣案之麻黃家既係未經核准輸入之管制藥品,即屬禁藥無誤。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所稱私運進口,以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參照)。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而行政院據此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而依該公告第1條第3款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均屬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復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域內為其成立要件,若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雖由香港轉運,然起運地點既為大陸地區,仍應成立同條例第12條之罪。
(二)查本件扣案麻黃鹼係未經核准,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之第四級毒品,被告陳家宥、劉明杰均僅知自大陸地區運輸入境者係禁藥並無毒品之認識,本於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核其二人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劉明杰另與被告徐柏椿均係成立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著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徐柏椿經由被告劉明杰介紹,以4萬元代價覓得被告陳家宥同意為系爭麻黃鹼名義託運人,其間被告劉明杰分別聯繫被告徐柏椿與被告陳家宥見面並簽立貨運委託書與違禁品切結書,以及由被告劉明杰分2次交付各2萬元予被告陳家宥作為出具名義人之代價,再由被告徐柏椿將其所有扣案系爭麻黃鹼經由黃畯騰從中國大陸裝運走私運送入關。由是,被告陳家宥有輸入禁藥之犯意及行為分擔,固不待言。而被告劉明杰介紹與聯繫被告陳家宥作為貨運委託人,並擔負交付4萬元報酬予被告陳家宥,及參與被告陳家宥簽立貨運委託書與違禁品切結書,及將之轉交予被告徐柏椿等工作,則被告劉明杰亦有共同輸入禁藥之犯意及行為分擔,灼然甚明,均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陳家宥、劉明杰二人之辯護人均為其等辯護稱其二人均未實際參與運輸工作應僅係幫助犯,尚有誤會,委無可採。是被告陳家宥、劉明杰二人與被告徐柏椿及另案被告黃畯騰等就輸入麻黃鹼部分,依前揭說明,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家宥、劉明杰與共犯等人利用不知情之華海鵬達公司及長榮公司人員,從事前揭輸入禁藥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輸入禁藥處斷。被告劉明杰所犯輸入禁藥罪與偽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徐柏椿前因過失傷害案件,於101年3月2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5月21日確定,並於101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徐柏椿偽證罪部分)原審以被告徐柏椿偽證之罪証明確,適用刑法第168條、第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徐柏椿否認犯行,明知自己證詞,足以影響承審檢察官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而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與偽證處罰後,仍明確指認被告陳家宥為扣案麻黃之實際托運人之虛偽陳述,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更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徐柏椿有期徒刑6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徐柏椿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右揭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部分
(一)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明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偽證及輸入禁藥之犯行不諱,雖其於事證已明及已經原審論罪科刑上訴本院後始為認罪,或有可議,但其於第二審事實審之審理前知所悔悟仍嫌不遲,犯後態度確有改善尚值肯定,且其認罪亦確有助於案件之進行;而於其所犯偽證罪部分,其亦係於其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被告陳家宥輸入禁藥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更有刑法第172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是依前開說明意旨,原審就被告劉明杰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以及有刑法第172條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之情形,均未及審酌,原判決就被告劉明杰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次查被告劉明杰輸入麻黃鹼部分犯行,原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該案當時之被告陳家宥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而遭發布通緝,導致無法取得被告陳家宥之證詞,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陳家宥遭緝獲後,於本案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劉明杰之涉案情節犯行明確,因而以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之依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再行起訴,有該署103年度偵字第25043、25044、25045、2504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件之起訴書與相關卷證在卷可稽。又被告徐柏椿涉犯之運輸第4級毒品部分原亦因被告陳家宥尚未通緝到案,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訴字572號判決無罪在案,嗣同因被告陳家宥通緝到案後認罪與自白供述及證述本件犯罪事實,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55號撤銷前開無罪判決改論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各判決書與相關卷證可佐。足見被告陳家宥之認罪不僅係對於自己犯行之悔悟使其所犯之案件得以順利迅速審結,尚因其認罪與自白供述及證述而對追訴審判其他更重要共犯即被告徐柏椿、劉明杰具相當關鍵性之助益,故原審量刑時僅慮及被告陳家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未審酌上開情事已有未洽。又被告陳家宥之所以犯下共同輸入禁藥犯行,無非係貪圖4萬元代價而出名為輸入物品之託運人,其犯罪動機亦與實際意欲輸入該等扣案麻黃鹼或禁藥者銷售或作其他用途者不同;再被告陳家宥係中低收入戶,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且大兒子有先天性疾病,分別有南投縣○○鎮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戶籍謄本及草屯療養院、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提出於原審或本院附卷可證,此等事項係屬刑法第57條量刑應予審酌之事項,原判決未敘明已將之列入量刑審酌之事項,致被告陳家宥之科刑審酌之範圍有所缺漏,被告執此上訴請求審酌上該各項事由,改判處較輕之刑,即屬有理由,爰亦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陳家宥、劉明杰雖無證據證明明知與其他成員共同私運管制進口之扣案物品係屬第四級毒品之先驅原料麻黃鹼,但仍因其等之犯行而實際私運進口了麻黃鹼淨重共達約74750公克,純質淨重共達約69898.7公克,數量眾多,如流入市面,對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且危害社會治安不少,本亦應從重量處;惟慮及被告陳家宥本係貪圖4萬元代價而出名為輸入物品之託運人,尚非存心意欲輸入禁藥或毒品銷售或作其他用途;又於到案後即能覺悟認罪,於偵審程序中自白犯行並供出實際內情與勇於作證,而使案件能順利迅速審結,並使真正之主犯能得到應有之訴追審判,參酌其係中低收入戶,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且大兒子有先天性疾病等家庭狀況及前案素行與教育程度,認原審量處之刑仍嫌過重,應再酌予減輕其刑,因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劉明杰雖於事證已明及已經原審論罪科刑上訴本院後始為認罪,但其於第二審事實審之審理前知所悔悟,犯後態度確有改善,亦有助案件之順利審結,又參酌其係為被告徐柏椿尋覓被告陳家宥為託運名義人,參與本件犯罪行為之程度非深,惡性非重,及其前案素行與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亦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宣告⒈被告等人為本件各次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總
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查獲之禁藥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沒入並銷燬,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93年度臺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麻黃鹼係第四級毒品亦係違禁物,該物品係以錠劑、膠囊狀食物製品此一品項申報進口,依行為時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4條規定,輸入該品項物品需先向衛生福利部辦理食品查驗登記手續,經核准並取得許可書函後,始得進口,有衛生福利部103年4月28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雄院卷二第198頁)。
本件依卷存之證據資料所示,被告等人均未先行取得衛生福利部之許可,是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依進口報單所載品項申報進口,亦屬不能進口之物品,就被告陳家宥、劉明杰而言亦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陳家宥就本案犯行,獲得4萬元之報酬一節,迭據其供
認在卷,自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2所示木材包裝箱雖係被告等人用以輸入麻黃鹼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徐柏椿等人所有,亦無法排除係船運公司所有,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又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物,係被告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雖均係與本案運送有關之文件,然分係遠瀚公司或仁記公司所有之文件,並非被告等人所有;而附表編號3至5、14至17所示之電話,雖分別係被告等人所持用,但並無證據證明係直接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168條、第172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第四級毒品麻黃鹼(合計淨重約74750公克,純度93.51%,純質淨│5包│││重約69898.7公克)││├──┼─────────────────────────────┼─────┤│2│木材包裝箱│2個│├──┼─────────────────────────────┼─────┤│3│黃畯騰持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1具│├──┼─────────────────────────────┼─────┤│4│黃畯騰持用之HTC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具│├──┼─────────────────────────────┼─────┤│5│高考藍持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具│├──┼─────────────────────────────┼─────┤│6│遠瀚公司託運確認單│12頁│├──┼─────────────────────────────┼─────┤│7│長榮公司到貨通知書│2頁│├──┼─────────────────────────────┼─────┤│8│PACKINGLIST│7頁│├──┼─────────────────────────────┼─────┤│9│貨運委託書│1紙│├──┼─────────────────────────────┼─────┤│10│託運確認單│2紙│├──┼─────────────────────────────┼─────┤│11│違禁品切結書│1紙│├──┼─────────────────────────────┼─────┤│12│陳家宥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13│健康食品成分表│2張│├──┼─────────────────────────────┼─────┤│14│徐柏椿持用之I960型行動電話(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1具│││000)││├──┼─────────────────────────────┼─────┤│15│徐柏椿持用之miniM009型行動電話(雙門號:0000000000、00000│1具│││00000)││├──┼─────────────────────────────┼─────┤│16│徐柏椿持用之HTC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具│├──┼─────────────────────────────┼─────┤│17│徐柏椿持用之HTC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