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80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瑞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267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瑞龍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0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安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容任他人以上開永豐及安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不詳成年人取得前開二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致 侯姿宇 、 蘇伶 安、 羅芳鈞 、 吳郁琪 、 黃芯瑜 、 高秉詳 、 黃孟清 、 謝美暉 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瑞龍前開永豐及安泰銀行帳戶內,並均遭提領一空。嗣侯姿宇等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秉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謝美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瑞龍(下稱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所有之永豐及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都是在伊搬離新竹市租屋處時遺失的,伊沒有將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侯姿宇、 蘇伶安 、羅芳鈞、吳郁琪、黃芯瑜、高秉詳、黃孟清、謝美暉等人確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地點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之上開永豐及安泰銀行帳戶內,並均遭提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侯姿宇、蘇伶安、羅芳鈞、吳郁琪、黃芯瑜、高秉詳、謝美暉於警詢時(見105偵字第1786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1至32、50至51、58至59、67至69、75至76、84至85頁、核交卷第8至9頁、106偵字第47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0至32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黃孟清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第125至127頁、106偵字第18602號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分別證述綦詳;復有安泰商業銀行105年3月17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50001164號函暨檢附被告安泰銀行帳戶自104年10月25日至105年1月25日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被害人黃孟清於105年1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1,985元至被告安泰銀行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黃孟清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黃孟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被告安泰銀行帳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狀(被害人黃孟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被告安泰銀行帳戶)(見警卷第74至79、129至131、133、135至137、139頁)、李瑞龍等4人涉嫌詐欺案之被害人匯款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侯姿宇、警示帳戶: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侯姿宇)、被害人侯姿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款存摺及內頁明細影本、被害人侯姿宇於105年1月10日匯款29,985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被告永豐銀行帳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蘇伶安、警示帳戶:被告安泰銀行帳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蘇伶安)、被害人蘇伶安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羅芳鈞、警示帳戶:被告安泰銀行帳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羅芳鈞)、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被告安泰銀行帳戶)、被害人羅芳鈞於105年1月11日匯款29,989元至被告安泰銀行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吳郁琪)、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吳郁琪、警示帳戶:被告永豐銀行帳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被告永豐銀行帳戶)、被害人吳郁琪臺灣銀行帳戶之綜合存款存摺及內頁明細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黃芯瑜、警示帳戶:被告安泰銀行帳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黃芯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被告安泰銀行帳戶)、被害人黃芯瑜於105年1月11日匯款29,989元至被告安泰銀行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黃芯瑜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高秉詳、警示帳戶:被告安泰銀行帳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被害人高秉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高秉詳)、被害人高秉詳中華郵政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內頁明細影本、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5年1月30日作心詢字第1050126101號函暨檢附被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交易明細、安泰商業銀行105年02月24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50000794號函所檢附被告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97年1月24日至105年1月11日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17、33至36、38、40至42、47、52至56、60至66、70至74、77至83、86至89、91至92、102至113頁)、被害人謝美暉郵政儲金簿封面影本、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5年3月9日作心詢字第1050308107號函暨檢附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04年12月7日起至105年3月7日止之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被告永豐銀行帳戶)等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5、47至50、66、77頁),足見被告所有上開永豐及安泰銀行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工具,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侯姿宇、蘇伶安、羅芳鈞、吳郁琪、黃芯瑜、高秉詳、黃孟清、謝美暉等人之匯款帳戶使用,已堪認定。
(二)上開永豐及安泰銀行帳戶均係由被告親自申請開戶使用之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緝卷第18頁),且有上開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5年1月30日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安泰商業銀行105年02月24日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在卷足憑,堪予認定。又依被告永豐銀行帳戶自開戶即100年6月22日至警示日即105年1月10日期間之歷史往來明細查詢所示,該帳戶於100年8月7日經以ATM提款200元後,餘額僅剩33元,且自100年8月9日起至105年1月9日期間,該帳戶未有任何交易,此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上開105年1月30日函暨檢附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02至107頁);再被告安泰銀行帳戶於97年8月7日經現金提款200元後,該帳戶餘額僅剩41元,且自97年8月間起至105年1月10日期間,該帳戶未有任何交易,且於103年3月21日即被註記為靜止戶,亦有安泰商業銀行105年02月24日函檢附被告安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97年1月24日至105年1月11日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足參(見偵一卷第108至113頁)。是本案被害人等人分別於105年1月10日、11日因遭詐騙各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二帳戶前,該二帳戶之餘額分別僅剩33元、41元,且均已甚久未為使用,此核與一般提供帳戶幫助他人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者,通常係提供閒置不用,且於交付前帳戶內餘額已所剩無幾之帳戶,以避免自身損失之情形相符。
(三)被告雖否認將上開永豐及安泰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使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質之被告為何他人得以知悉其上開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乙節,被告於105年9月4日偵查中先供稱:「(永豐銀行大里分行的帳戶現在何處?)我於104年底曾經遺失永豐銀行大里分行的帳戶,掉了存摺及提款卡,因為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日。(你只掉存摺為何別人知道你的出生年月日?你有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我不知道。沒有。(你掉存摺及提款卡後如何處理?)在105年1月11日永豐銀行打電話通知我說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就去永豐銀行,我就辦了帳戶結清。(安泰銀行新竹分行的帳戶有無交給別人使用?)這個帳戶與永豐銀行大里分行的帳戶一起遺失,當時搬家遺失的,安泰銀行帳戶也是掉了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也是我的出生年月日。我也沒有將我的密碼寫在一張小紙條及寫在提款卡上,我也不知道為何有人知道我的密碼。」云云(見偵緝卷第18頁背面);於105年12月5日具狀稱:「要補充說明除了金融卡及帳簿遺失,因當時在找工作,所以連同履歷表一同遺失,詐騙集團可能用我的出生年月日試了金融卡密碼」云云(見原審卷第11頁);於106年1月19日具狀稱:「之前搬家遺失金融卡及帳戶(求職履歷表一同遺失),遺失物品(包括其他很多物品)均遺失在前租屋處(由於當時急忙搬走),…」云云(見原審卷第51頁);於106年2月17日具狀稱:「當時血糖低頭暈的情況下在回答檢察官詢問時未能想清楚即回答…在此要更正的是安泰銀行是我第一個在新竹從事保全所開的第一個帳戶,因曾經忘記密碼,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封套上」(見原審卷第62頁);於原審106年4月26日審理時復供稱:「我是有留在那邊,我後來有回想,我才想起來我有留張紙條在上面。(在上面是什麼意思?)因為我當初怕我密碼會忘記。(套子裡面嗎?提款卡在套子裡面然後夾一張密碼條這樣?)對。」、「(為什麼你在之前的警詢偵查沒有提到你有寫紙條讓別人知道你的?)因為你那時候跟我說後來還有家安泰銀行的,我不記得,我只記得我去處理的時候,我只記得只有永豐銀行這一家,後來安泰我回去想了一下,我才想起來。(想起來什麼?)想起來我有留密碼在上面。」、「(你剛剛說你安泰銀行的提款卡的密碼後來有變更為你的出生年月日的號碼是不是?)是。(而且你有將出生年月日的號碼寫在一張小紙條上,寫在金融卡的封套上?)是。」云云(見原審卷第217頁背面至218、219頁背面、222頁),則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稱未曾將上開二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寫在紙條或金融卡封套上,後又具狀稱係因其將寫有個人資料之履歷表與金融卡等一同遺失,復又具狀稱曾因忘記密碼,而將密碼寫在安泰銀行提款卡封套上,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有將密碼寫在紙條上夾在安泰銀行金融卡封套內云云,前後所述不一,其真實性已有可疑。
2、又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失竊或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竊、遺失而遭人盜用之風險。而被告之學歷為陸軍官校電機科班畢業,專業科目平均成績約85、86分,已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19頁),其稱係因帳戶眾多怕忘記密碼,故將所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改為出生年月日以便記憶等情,然其既已將密碼改為自己之出生年月日,何以有特地寫下之必要?蓋一般人應無忘記自己生日之可能,遑論依被告前述學歷,其應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人;況且被告係辯稱將其生日之密碼寫在紙條上後置於其中一帳戶金融卡之封套內,此亦與常情甚為不符,倘若被告係為提醒自己已將密碼改為自己之生日而有寫下之必要,衡情亦應與金融卡分開保管、藏放,當無甘冒遭人盜用之風險,而特意將已改成生日之密碼與金融卡置於同處之理。是依被告所辯,其將上開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改為自己之生日,復又將該生日密碼寫於小紙條上並置於其中一金融卡之封套內,此顯然迥異於一般事理常情,更徵其所辯難以採信。
3、再被告辯稱上開二帳戶係於其向證人 廖建福 、 陳北霞 承租新竹市○○街之租屋處因搬家時遺失等情,然經證人廖建福於原審106年4月26日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向你租屋的期間為何?從什麼時候開始,從什麼時候結束?)被告承租的期間是101年10月28日開始。(到什麼時候結束?)到103年3月28日,他連續到103年的12月到104年初,他就完全都沒有付帳,他行蹤就不明了這樣。」、「(據你在106年3月20日主動提出的刑事申請狀所載,你太太曾經在103年末、104年初的時候,把屬於被告個人物品集中堆放在騎樓地,這個事實是你所寫的?這個狀紙是你所寫的?)狀紙是我跟我太太,我告訴她說他來承租的那段時間,到要聯絡李瑞龍先生的時候,都聯絡不上。因為那個租金欠了好幾個月,她也不了解,因為歲末要打掃環境,就把那些交給環保局載走。他很多東西、很多雜物。」、「(如果我這樣講,我跟你確認就是被告101年的10月28日開始,然後11月、12月,102年整年度,103年只有住3個月,到3月28日,是不是這樣?)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正反面、198頁);佐以證人陳北霞於原審106年4月26日審理時到庭所證述:「(從什麼時候開始租房子給他?)我從民國101年11月28日開始租。」、「(被告租房子租到什麼時候?)租到103年4月開始都沒有房租了。(4月開始沒繳房租,你們是否有跟他聯繫?)人就不知道跑去哪裡,行蹤不明,有去找,沒有人。」、「(104年以後沒有聯繫到被告,你是在什麼時間點進到他的房間整理他的個人物品?)好像要搬東西,一直等他回來,就沒有等到人,行蹤不明。沒有看到他,我就給他打包,垃圾袋子放在騎樓,垃圾車來我就拿去回收,環保垃圾車。」、「(請問你什麼時候把它放在騎樓,讓他的私人物品讓環保局帶走?)我也不曉得什麼時候,幾日我也不知道。我就知道他那個房間很髒,垃圾袋拿來的時候我就給他打包騎樓,晚上垃圾車來,我就讓它載走。」、「(請問你在整理被告遺留的個人物品的時候,你有沒有發現裡面有什麼東西?)我看我都一直打包出去,裡面好髒,我就沒有看什麼,有的沒的,我就垃圾袋拿來,我就把它打包出去了,我沒有看到什麼。(請證人回想,被告所遺留的個人物品當中,有沒有包括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履歷表,這些個人的資料?)我沒有看到。(妳沒有看到還是妳不能確定?)我打包我就沒有給他看。(妳有沒有辦法確定裡面沒有這些東西?)我確定是我沒有看,我沒有看我就直接打包出去了。」、「(如果將來被告回來跟妳要他房間的東西,妳怎麼處理?)就垃圾車載去了,我也沒有辦法。(裡面有沒有什麼貴重的?)貴重的我沒有看到,我不知道,就把它打包出去。我沒有看到什麼東西,我就打包出去了。(妳矇眼睛包?妳眼睛看這個東西有沒有價值的,有沒有有價值的,妳給人家丟掉?)他假如是貴重的東西,他自然會帶走,我也不知道。」、「(妳先生剛才為什麼說是廢棄物?)就是什麼襪子、衣服,冰箱壞掉的東西,有的沒的,地上的垃圾,吃東西也沒有丟掉也沒有什麼,我就給他打包出去。」、「(他的抽屜有沒有東西?他有沒有抽屜?)有抽屜。(妳有沒有偷他抽屜的東西?)抽屜他有什麼仲介的名片。(有沒有什麼有用的東西要留下來的?)沒有。(就是可以丟掉的?)我就丟掉了。(可以丟掉的東西是不是?)對。(途中是否有其他的人還是妳有交什麼有價值的東西給別人?)沒有。(經過妳的手的,當初要是有價值的東西,妳會不會故意給人家丟掉?)租房子他假如有重要的東西,留的就是廢棄物,我就給他打包出去。(所以妳打包的都是廢棄物,妳認為不重要的?)對。(所以妳是把桌上的東西全部掃到袋子裡,認為是廢棄物,全部丟掉?)對。我認為說貴重的他自己會帶走,剩下都是廢棄物。)」、「(妳當時在房間清理他那些物品的時候,在妳的感覺裡面,那些物品看起來都像是廢棄物,都是不要的東西?)是。」等語(見原審卷第202至207頁背面),足認證人陳北霞於被告搬離前開興達街租屋處時,因被告積欠房租,又數月無法聯繫,始於103年底左右將被告遺留之物品清掃打包,依證人陳北霞上開證述,堪認被告遺留於該租屋處之物品為襪子、衣服,冰箱壞掉的東西、地上的垃圾等廢棄物,並未有如被告所稱上開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關於個人資訊資料之重要物品,且依證人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搬離上開興達街租屋處之時間應為103年3、4月間,核與被告前於檢察官偵訊時曾陳稱係於104年底遺失帳戶云云,亦有所出入,顯與事實不符,足徵被告所辯委無可採。至證人廖建福雖就將被告遺留物品打包丟棄之時間證述係於104年的1月或2月、103年11月或12月,與證人陳北霞所證述清理被告遺留在租屋處物品之時間為103年9月間不同,惟證人廖建福已證稱係於歲末快要過年的時候,且主要都係伊太太即證人陳北霞在整理,核與陳北霞所述情節相符,自難以渠等就月份等細節證述有所不同,而率認其證述有何不可採信之處,附予敘明。
4、雖證人陳北霞亦證稱:「(請問你在整理被告遺留的個人物品的時候,你有沒有發現裡面有什麼東西?)我看我都一直打包出去,裡面好髒,我就沒有看什麼,有的沒的,我就垃圾袋拿來,我就把它打包出去了,我沒有看到什麼。(請證人回想,被告所遺留的個人物品當中,有沒有包括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履歷表,這些個人的資料?)我沒有看到。(妳沒有看到還是妳不能確定?)我打包我就沒有給他看。(妳有沒有辦法確定裡面沒有這些東西?)我確定是我沒有看,我沒有看我就直接打包出去了。」、「(在清他桌子上的東西的時候,妳有沒有把每一樣物品都翻開來看,確認是什麼物品?)沒有。」、「(妳說妳在103年9月份左右,把屬於被告的東西堆放在騎樓,請問妳堆放在騎樓到環保局的垃圾車來收走,這中間,其他人有無可能經過然後打開這些東西?)不曉得。我房子是有租人家,我打包在騎樓,晚上垃圾車來,我就給垃圾車載出去。(妳打包放在騎樓的時間是什麼時間點?中午還是下午還是傍晚還是晚上?)大概是我去的時候,我去運動回來差不多8、9點,打包到11、12點,差不多那個時候。(妳上午11、12點就打包好,請問妳放在哪一個地點的騎樓?)在我們家的前面。(哪一個地址?因為妳們家有很多不同的地址?)他住的○○街00號的騎樓前面。」(見原審卷第203背面至第204頁背面),似無法完全排除其所打包之物品內有被告帳戶存摺、金融卡可能,然證人陳北霞於同日亦已證述:「(他的抽屜有沒有東西?他有沒有抽屜?)有抽屜。(妳有沒有偷他抽屜的東西?)抽屜他有什麼仲介的名片。(有沒有什麼有用的東西要留下來的?)沒有。(就是可以丟掉的?)我就丟掉了。(可以丟掉的東西是不是?)對。」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正反面),依此,至多僅能認證人陳北霞對被告所遺留之仲介名片有印象,而難以證人上開證述遽認被告所辯:其有將系爭二帳戶存摺、金融卡資料遺留於開租屋處、可能遭證人陳北霞打包丟棄之事實屬實,遑論證人陳北霞於103年9月間將前開租屋處被告所有之廢棄物等物打包後,置於住家騎樓時,恰巧有人翻找該垃圾袋而尋得被告之帳戶相關資料,又將拾得之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於105年1月間使用之機率,顯然微乎其微,故難以證人前開證述之內容,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另據證人廖建福、陳北霞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你說證人他從103年4月開始就積欠租金?)對。(你有無去跟他聯絡收租的事情?)都沒有。(你都沒有去聯絡他?)都聯絡不上,他走到哪裡,我們都找不到他。(從他欠租聯絡不上,一直到你太太把他的東西清掉,一直到我們通知你來作證,這段期間,你有沒有聯絡過他或是他有沒有聯絡過你?)沒有,完全聯絡不上。(完全都沒有聯絡?)都沒有。(也就是說從103年4月開始,一直到今天,你都沒有跟他聯絡上?)沒有,完全沒有,聯絡不上。」;「(妳清理完他房間的東西之後,一直到現在,李瑞龍他有沒有再回去妳那邊找妳要,就是他那個房間裡面的什麼任何東西?)沒有。(有沒有回去要過?)沒有。(李瑞龍他從離開之後到現在都沒有再回去找妳要過任何東西之外,他有沒有打電話或是妳有沒有打電話跟他聯絡上?)沒有,他好像一個月前有打一次電話,還是半個月前有打一次電話給我。他說他要開庭這樣而已。(開庭什麼事?)就跟我說叫我做什麼證人這樣。(只有講這些是不是?)是。(除了這一次之外,都沒有再跟妳聯絡了?)沒有。(妳也都聯絡不上他?)對。」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反面至201頁、208頁正反面),是自103年4月起被告搬離向證人廖建福、陳北霞承租之新竹市○○街租屋處,迄至原審審理時,被告僅曾於原審準備程序後、審理期日前之106年3月間,以電話聯絡證人陳北霞,倘若真如被告所稱,其對本案之二銀行帳戶有較為深刻之印象,所以可以記得係將該二帳戶遺留在興達街租屋處云云,其何可能將該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遺留在租屋處而全然未察覺?且被告亦自承其搬離興達街租屋處後仍居住於新竹,且距離原租屋處僅有2公里左右之距離(見原審卷第208頁背面),若被告確有遺留帳戶或關於個人資訊之重要資料於興達街租屋處,又何以在被告搬離該興達街租屋處即103年3、4月間起至該二帳戶於105年1月間被列為警示帳戶止之期間,均未曾前往該租屋處或以電話詢問證人廖建福、陳北霞關於該二帳戶之下落?甚於檢察官105年9月7日偵訊時,對於上開情節均未置一詞,且稱係於104年底遺失;反而遲至原審審理期日始改口稱其對於該二帳戶有清楚印象,可以確定有將該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遺留在該租屋處云云,顯見被告前揭所辯,與事實、常情不符,應為飾卸之詞,要難憑採。
6、此外,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該局偵查隊函詢,是否曾受理被告報案遺失金融帳戶乙事?經該分局2次函查結果,亦均查無被告李瑞龍相關報案資料(見原審卷第176頁、本院卷第70頁),足見被告所稱其於105年1月間因提款受阻,始知悉其金融帳戶遭凍結,而主動前往報案云云,亦與事實不符,益徵其上開所辯之真實性確有可疑。
7、況且,按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如知悉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詐欺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參以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犯罪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甚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換得或騙得一暫時安全無虞且可完全操控掌握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其成本甚低,當不會冒險使用一來歷不明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從而,詐欺集團必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而無須承擔該帳戶可能遭掛失,致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險;而被告上開所辯或乏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或顯有違常情,均無足採,已詳如前述,足徵上開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應均係由被告出於己意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訛。
(四)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其自陳為陸軍官校電機科專科班畢業(見原審卷第219頁),應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足認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竟仍將上開永豐及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等匯款之用,其對於交付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利用其所有上開帳戶向被害人侯姿宇、蘇伶安、羅芳鈞、吳郁琪、黃芯瑜、高秉詳、黃孟清、謝美暉等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堪可認定。
(五)至被告上訴請求找出本案犯詐欺取財罪之主嫌,以查明其與與主嫌是否具有犯意之聯絡,並請求對其進行測謊鑑定以確認其是否有將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等情。惟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或已無調查之可能性,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查原審及本院均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遂行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未認定其與本案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具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被告此部分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況依卷內事證亦未能查知本案實施詐欺取財正犯之年籍資料,自亦無從傳喚其到庭為證;又本院依前揭事證已堪認被告確係出於己意而提供上開二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乙節甚明,被告針對此部分事實請求對其進行測謊鑑定,亦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上開永豐及安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便利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件詐欺正犯係分別以電話詐騙被害人,並不符合前揭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取得帳戶資料之人與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是尚無證據足認本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已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應僅能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另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仍無適用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份子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再被告係以單一幫助行為,將其所申辦之上開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並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候姿宇 等8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1年度台非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公訴意旨雖僅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提起公訴,而未敘及附表編號8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判決有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予詐欺正犯供詐欺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上開被害人侯姿宇、蘇伶安、羅芳鈞、吳郁琪、黃芯瑜、高秉詳、黃孟清、謝美暉於本案受騙損失之金額分別為2萬9985元、9750元(原判決誤載為9570元,應予更正)、2萬9989元、2萬9985元、2萬9989元、2萬9988元、1萬1985元、2萬9985元,所受損害非輕,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罪,未彌補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暨其自陳為陸軍官校專科畢業(陸軍官校)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前揭辯解及上訴不足採之理由,業據本院於判決理由欄二予以分項論駁,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簡璽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詐騙時間│被害人轉帳│被害人轉帳│詐騙方法│得款金│匯入帳戶│是否│備註││號│害││地點│時間││額(新│(被告所│告訴││││人│││││台幣/│有)││││││││││元)││││├─┼─┼────┼─────┼─────┼───────┼───┼────┼──┼────┤│1│侯│105年1月│台北市北投│105年1月10│偽稱:其網路購│29,985│永豐銀行│否││││姿│10日1○○○區○○路2│日18時54分│物,因人員操作││帳戶│││││宇│51分、18│段201號1樓│許│錯誤變12期分期││││││││時19分許│之合庫銀││付款,需至ATM│││││││││行石牌分││操作取消│││││││││行ATM│││││││├─┼─┼────┼─────┼─────┼───────┼───┼────┼──┼────┤│2│蘇│105年1月│臺南市東區│105年1月11│偽稱:其網路購│9,750│安泰銀行│否││││伶│11日20時│林森路2段│日21時20分│物,因購物資料││帳戶│││││安│48分、21│84號7-11便│許│輸入錯誤,銀行││││││││時許│利商店ATM││會在其帳戶扣款│││││││││││,如欲取消需以│││││││││││ATM操作取消│││││├─┼─┼────┼─────┼─────┼───────┼───┼────┼──┼────┤│3│羅│105年1月│新北市永和│105年1月11│偽稱:其網路購│29,989│安泰銀行│否││││芳│11日2○○○區○○路全│日21時19分│物,額外多訂購││帳戶│││││鈞│03分許│家便利商│許│12筆,銀行會自│││││││││店ATM││動扣款,需操作│││││││││││ATM取消│││││├─┼─┼────┼─────┼─────┼───────┼───┼────┼──┼────┤│4│吳│105年1月│南投縣南投│105年1月10│偽稱:其網路購│29,985│永豐銀行│否│(起訴書│││郁│10日18時│市○○路│日19時2分│物,交易時誤簽││帳戶││記載為│││琪│27分許│130號7-11│許│到批發商單子造││││30,000,│││││便利商店││成分期付款,會││││惟其中15│││││ATM││被連續扣款12次││││元應為手│││││││,需至ATM操作││││續費)│││││││取消│││││├─┼─┼────┼─────┼─────┼───────┼───┼────┼──┼────┤│5│黃│105年1月│彰化市民族│105年1月11│偽稱:其網路購│29,989│安泰銀行│否││││芯│11日18時│路上某郵局│日19時29分│購物,誤簽到分││帳戶│││││瑜│25分許│ATM││期付款單,需至│││││││││││ATM操作取消│││││├─┼─┼────┼─────┼─────┼───────┼───┼────┼──┼────┤│6│高│105年1月│高雄市楠梓│105年1月11│偽稱:其網路購│29,988│安泰銀行│是││││秉│11日2○○○區○○路│日22時許│物,因人員操作││帳戶│││││詳│54分許│379號超商││錯誤訂成12筆,│││││││││ATM││需操作ATM取消│││││├─┼─┼────┼─────┼─────┼───────┼───┼────┼──┼────┤│7│黃│105年1月│高雄市三民│105年1月11│假冒金石堂員工│11,985│安泰銀行│是││││孟│11日1○○○區○○街│日21時9分│致電謊稱:因人││帳戶│││││清│54分許│566之3號7│許│員失誤可能造成│││││││││-11便利商││損失,需操作│││││││││店ATM││ATM取消│││││├─┼─┼────┼─────┼─────┼───────┼───┼────┼──┼────┤│8│謝│105年1月│桃園市桃園│105年1月10│假冒金石堂書店│29,985│永豐銀行│是││││美│9日1○○○區○○街72│日16時31分│客服人員致電佯││帳戶│││││暉│32分許、│號全家便利││稱:其網路購物││││││││1月10日│商店ATM││數量有問題,將││││││││14時許│││會被自動扣款,│││││││││││需操作提款機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