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2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2124號聲請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麻豆 新樓醫院法定代理人 唐秋敏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鍾義夫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鍾義夫簽發發票日民國105年9月27日、票號WG0000000、面額新臺幣244,243元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如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不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經查:本件本票記載指定受款人為鍾義夫而非聲請人,且該本票亦未由受款人背書交付聲請人,自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其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