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81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憲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90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憲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7日凌晨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途經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下稱系爭民宅)前時,以不詳方式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設置在該處之電線桿上之電纜線(桿號:內樹幹18~34支2;裸硬銅線長度約664.6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6149.8元;PVC風雨線長度約578.4公尺、價值約3萬7017.6元)得手後,於同日凌晨5時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㈡於103年12月16日8時3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途經苗栗縣
○○鎮○○里0鄰00號前時,以不詳方式竊取台電公司所有、設置在該處之電線桿上之電纜線(桿號:內湖幹110;裸硬銅線長度約53.5公尺、價值約13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離去。嗣經該處附近住戶發現供電異常,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張憲堃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另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憲堃(下稱被告)涉有本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係以:關於公訴事實㈠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羅溪圳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依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被告於103年11月7日凌晨2時5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經過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即系爭民宅)前,於凌晨3時32分許,手持長桿在該處附近走動,逗留約3小時,迨於同日凌晨5時9分許始駕車離去一節為依據。關於公訴事實㈡部分,以現場目擊證人 謝純甲 見到被告系爭自小客車停留其住家附近山坡地稜線處,而該處位處山口,人煙稀少,未見其他車輛出入,被告應係竊取電纜線之人為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雖有多次竊取電纜線之前科,但這2次伊確實沒有竊取電纜線,於公訴事實㈠,伊係在所示地點附近工寮找朋友而在工寮外睡覺,於公訴事實㈡,伊係在該地點逛,尋找蜂巢等語。
四、按告訴人、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不能僅憑告訴代理人羅溪圳之指訴即推定被告有竊盜罪嫌,須有補強證據以資佐證。
五、本件關於公訴事實㈠部分,告訴代理人羅溪圳固於警詢指訴稱:103年11月7日8時36分許,在系爭民宅前(內樹幹18~34支2)發現電線遭竊,失竊正確時間不清楚,現場並未留下任何物品(見104年度偵字第4996號卷第24頁),而依系爭民宅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見同上偵卷第33至34頁),被告於103年11月7日凌晨2時5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系爭民宅前(即遭竊電桿內樹幹18~34支2附近),再於同日凌晨5時9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系爭民宅離去一節,被告亦不否認。惟被告否認其即為於凌晨3時32分,手持長桿在系爭民宅附近徒步走動之男子(見本院卷第54頁),且由上揭監視器翻拍畫面,除確有一男子手持長桿徒步行經系爭民宅前外,並未見到竊取電纜線或搬運竊取後之電纜線之人,本件被告亦未經查獲長桿、被竊之電纜線或任何行竊工具,自不能僅以被告先後駕車行經系爭民宅之間隔長達3小時,且於其駕車離去後不久之同日8時36分許旋即遭人發現系爭民宅附近之電纜線遭竊即推定為被告所竊取。且一般竊盜犯行竊後,大都迅即離開現場以免被人發現,而被告卻於間隔3小時之久始再駕車行經系爭民宅附近之遭竊現場,亦有違社會經驗法則,不能逕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關於公訴事實㈡部分,證人謝純甲於警詢時證稱:伊家在山區,住戶少,平日就沒有什麼車輛會進入,而且當天天氣冷,伊自鄰居 謝錦溪 家中返家途中突然發現系爭自小客車停放在伊住家山坡地稜線處,車上無人,直覺可疑,伊返回家中後才見系爭自小客車從家門前離開往通宵鎮楓樹里馬家庄方向駛離,伊約8點多在謝錦溪家,電視畫面突然閃爍,後來台電人員前來查看線路,才發現電線遭剪斷,一直到當天10時30分許,警察到場這期間都無其他人車出入該處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6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那個地方(即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前)鮮少有外車進入,伊當天有看到1臺黑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那裡覺得怪怪的,伊沒有看到該車的駕駛,就把該車的車號記起來,車號是0000,伊沒有記後面的英文字,當天早上8點伊在鄰居謝錦溪家裡聊天看電視時,電視畫面突然異常閃爍,於8點半返回自家途中,就看到這臺車停放在 謝廷錦 家裡附近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同樣之結證,惟並證稱伊於現場並沒有看到被告剪電線,當時也沒有斷電,只是電力不穩定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公訴人以該處人煙稀少,被告竟於上開時點駕駛車輛停靠在該處,且在當天10時30分許警察到場前並無其他車輛出入該處即推定係被告駕駛該車竊取電纜線,亦乏依據。而證人謝純甲雖係目擊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停放其住家附近少有外車進入之處所現場並記下車牌之在場之人,但並未目睹被告竊取電纜線、亦未見到被告車上或車旁有被竊之電纜線,難認被告所辯係前往附近尋覓蜂巢乙節即不可信。被告雖有多次竊取電纜線之前科,但不能以此品德證據認定被告有此竊盜犯行,因而本件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經勘驗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系爭民宅往照片左方行進,再行經系爭民宅往照片右方行進,且拍攝到有一男子持長桿往照片右方行進(見同上偵卷第33至34頁),惟被告否認其即為於凌晨3時32分,手持長桿在該處附近走動之男子(見本院卷第54頁),且並未看到該男子或他人有竊取電纜線或手持遭竊電纜線之情形,縱認被告即為翻拍照片之男子,參以一般架設電纜線位置甚高(見同上偵卷第35至36頁),非有長桿及利剪無法作案,然本件並未起獲該長桿,則該長桿是否即為具有利剪而得為剪取高處電纜線之工具,非屬無疑,顯然證據尚有不足。
八、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之指訴有瑕疵,欠缺直接或補強證據,而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審因認本案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爰予維持。
九、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關於公訴事實㈠部分,經警調閱電纜
線遭竊位置附近民宅(即系爭民宅)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內容顯示被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103年11月7日凌晨2時5分許沿苗128線道路行經系爭民宅往遭竊電桿方向行駛,被告於同日凌晨3時32分許手持長桿出現在系爭民宅前在該處附近走動,迨於同日凌晨5時9分許始駕車離去,則被告所辯伊在該處不詳姓名朋友的工寮外睡著了等語,顯於事證不符,被告於深夜至清晨時段駕駛汽車進入電纜線失竊現場並手持足以供行竊電纜線所用之長竿(按行竊電纜線之行為人一般皆以長桿上端裝置電纜線切割工具作為行竊工具)沿電纜線佈設之路段步行徘徊後,旋於同日上午8時許即經臺電公司人員發現電纜線遭竊,上開期間僅被告駕駛汽車進入該處足可載運行竊之電纜線(重量共約282.2公斤),足認被告確係以長竿為工具行竊前揭臺電公司之電纜線等語,指摘原判決誤認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畫面係被告駕駛汽車輛「停靠」遭竊電桿位置,而以該畫面中被告駕車停靠在該處長達3小時,並未顯示被告竊取或搬運竊取後之電纜線等為由,遽認被告並非行竊電纜線之行為人,其認定事實難謂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符。又關於公訴事實㈡部分,經警調閱電纜線遭竊位置附近路口監視器,發現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於103年12月16日上午9時2分許行經楓樹里0鄰馬家庄前路口離去,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電纜線失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為證(見同上偵卷第35至39頁)。依告訴代理人羅溪圳、證人謝純甲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103年12月16日上午7時30分至8時30分許之時段駕駛汽車進入電纜線失竊現場,旋於同日上午8時許即經當地居民發現電力設施異常,上開期間僅被告駕駛汽車進入該處足可載運行竊之電纜線,足認確係被告行竊前揭臺電公司之電纜線。又竊剪電纜線依照過去案例鮮少有使用梯子之情形,竊嫌一般皆以長桿上端裝置利剪或其他工具作為犯罪之用,被告所持長桿與抓取蜂巢工具顯有差異,且被告有多次竊取電纜線前科,素富經驗,原審僅以現場監視器未見到被告手持梯子及被告停留時間過長未迅即離去等,即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實難令人心服。原審對於認定犯罪事實之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未能綜合考覈並本於推理作用以判斷特定之犯罪,而將各個證據方法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僅援用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恝置不論,其於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難謂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㈡查關於公訴事實㈠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即為於同日
凌晨3時32分許手持長桿出現在系爭民宅前在該處附近走動之男子等語,惟觀諸系爭民宅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見同上偵卷第34頁),影像甚為模糊,且被告否認其為畫面中男子(見本院卷第54頁),自無從逕認被告即為畫面中手持長桿之男子,並執為被告所辯其於當日係前往尋找住在附近工寮之友人而在工寮外面睡著乙節不可採信之依據。又監視錄影器畫面除攝錄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經過系爭民宅之畫面外,並未攝錄及竊取電纜線或搬運竊取後之電纜線之畫面,復未自被告處扣得畫面所示長桿或其他可供剪取高處電纜線之行竊工具,且被告先後行經系爭民宅之時間間隔達3小時之久而與行竊多求迅速離去現場之情形不符,自不能僅以被告有駕車經過電纜線遭竊之電線桿附近之系爭民宅,逕推認被告即為竊取該等電纜線之人,檢察官以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難認有據而為無理由。至原審雖援引起訴書之認定,誤認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畫面係被告駕駛汽車「停靠」遭竊之電桿位置,但此之誤認並不影響被告就此部分仍屬無積極事證足以為罪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又關於公訴事實㈡部分,觀諸證人謝純甲歷次所證,其係見
系爭自小客車停放在較少人前往之處所、供電情形異常等情形之在場證人,僅能證明其發現系爭自小客車停放之處所少有外車進入及電力異常情形,惟該停放系爭自小客車之處所固少人跡,然證人謝純甲並未目睹被告竊取電纜線、亦未見到被告車上或車旁有被竊之電纜線,被告未經扣得得剪取高處電纜線之行竊工具,自不能僅以被告有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出現於電纜線失竊現場附近,暨被告有多次竊取電纜線前科,即執為被告確涉犯本件竊盜犯行之依據。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公
訴事實㈠、㈡之竊盜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審無罪之判決不當,其上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