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304號上訴人 謝雅慧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被上訴人 黃裕舜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徐子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上訴人積欠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下稱合庫中興分行)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572,818元(下稱系爭貸款),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5月20日以設於合庫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代上訴人清償完畢,依民法第312條規定,當然承受合庫中興分行對上訴人之前開債權。縱認本件非屬利害關係第三人清償,惟上訴人因伊之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上訴人雖辯稱伊所為之清償係基於兩造間之協議云云,惟由證人 黃翊宸 之證述可知,兩造最終對於先辦過戶再辦離婚或同時辦理及簽字離婚並未形成共識而未達成協議,是伊為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之原因已不存在,則上訴人享有免除債務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又兩造當時已討論離婚,關係惡劣,伊亦不可能係基於贈與或為增加兩造共同財產之意思而為清償;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12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72,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經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請求上訴人返還興建房地相關工程費用1,569,068元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已確定,本院無庸再審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述。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⑴被上訴人於前揭時間以上開帳戶存款代伊清償系爭貸款1,572,818元,係因當時兩造協議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4分之1移轉登記給長子黃翊宸,被上訴人即願辦理離婚,並清償系爭貸款1,572,818元。嗣因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後,拒絕辦理離婚,並持續對伊為騷擾,直至原法院核發10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06號暫時保護令為止,伊始未依上開協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4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翊宸。惟縱然如此,被上訴人亦僅能請求伊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而已。 嗣伊 訴請離婚,被上訴人亦同意,兩造已和解離婚成立。故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係基於上開協議而為,伊自無不當得利。⑵被上訴人雖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但伊當時均有按時繳款,銀行並未對該欠款有何追償之舉,故被上訴人清償之時,顯非基於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又證人黃翊宸雖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當時就伊要求之簽字離婚與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乙事並未同意云云。惟被上訴人嗣既已依上開協議清償系爭貸款,足見被上訴人已同意伊之要求。雖嗣伊因被上訴人拒不辦理離婚,致未依該協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4分之1過戶予黃翊宸,惟此亦非伊受有不當得利。況縱認兩造間無上開協議,惟被上訴人既知悉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且認兩造並未達成協議,卻仍願清償系爭貸款,亦可認被上訴人係有贈與之意,而為清償。⑶被上訴人於另案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原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653號)中主張其財產為零,請求分配系爭房地一半之價值,併提供擔保金對系爭房地為假扣押,倘若被上訴人對系爭貸款之清償,並非出於為兩造共同生活,為增加婚後財產,亦非出於贈與之意思而為,則其於該案中何不將該筆代償系爭貸款之債權列入,而僅列系爭房地之全部價值為計算基準,由此益徵被上訴人確實係為兩造共同生活,為增加婚後財產,或出於贈與之意思而為清償,自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又縱認被上訴人於清償系爭貸款時,並無增加夫妻共同財產之意,惟其嗣後於另案請求之主張,亦可認為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於本案之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分別於98年8月17日、99年11月26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系爭房地於101年6月22日由上訴人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105年5月20日前貸款餘額為1,572,818元,由被上訴人在105年5月20日向銀行清償完畢。
(三)自系爭房地101年完工後,兩造即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
(四)兩造訴訟和解離婚成立(原法院105年婚字第650號),並於106年6月20日婚姻關係消滅。
四、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72,818元,及自10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地於101年6月22日由上訴人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在105年5月20日前貸款餘額為1,572,818元,由被上訴人在105年5月20日向銀行清償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名下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存款存摺明細內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105年7月27日合金中興字第1050003281號函檢送取款憑條、放款收入傳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款契約等在卷可稽,應屬事實(見原審卷第9頁、第22至29頁)。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在105年5月20日前2日曾協議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四分之一移轉予黃翊宸,被上訴人即願與上訴人辦理離婚,並由被上訴人清償上開系爭房地貸款,被上訴人係基於上開協議清償貸款,自非不當得利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證人黃翊宸為兩造之子,並無偏袒一方之動機,而證人 黃文松 固為被上訴人之弟弟,然於原審作證前同意作證,並具結後始為證言(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第102頁、第103頁),證人2人均無甘冒偽證罪嫌之必要,且證人均係各就其親自見聞兩造互動之事實到庭所為證言,亦相互一致,足徵證人證言具可信度,此外,兩造對證人所言見聞之事實,亦無爭執(兩造僅爭執被上訴人清償貸款之動機、目的,並各自有不同之解讀、主張),故證人關於兩造互動、爭執過程之事實所為證言,應可為本件判斷之基礎。經查:
⒈證人黃翊宸於原審證稱:去年下半年,那時候兩造有說要離
婚,伊希望他們用簡單方式簽字就好,當時伊與被上訴人(原告,下同)通話,伊用擴音方式,當場被告(即上訴人,下同)也有出聲音一起對話,當時伊談有何方法可以比較簡單辦理離婚,父親的條件是三樣,其中一樣就是過戶房子四分之一到伊名下,因過戶要先償還貸款,償還後伊就到地政機關領取清償證明,因為過戶房子要請代書辦理需要時間,因為上訴人的意思是同時進行,簽離婚跟過戶同時進行,因為被上訴人信任不過母親,怕她沒有過戶,所以就不了了之,就是沒有再聽到離婚、過戶的事情等語;被上訴人所說的條件是三樣,除了上開所述外,另兩樣是祖先牌位要移到東英十五街21號、第三樣是兩造與伊兄弟三人都還要住在一起。因為過戶還要時間,離婚馬上簽字就算,所以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希望先辦理過戶再辦離婚,對被上訴人比較有保障,因為上訴人不同意,所以就沒有結果,但上訴人說可以到法院辦理公證離婚跟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98頁)。本件依證人黃翊宸之證詞,可見被上訴人的意思是要簽字離婚與過戶同時辦理,但因過戶須要時間,恐上訴人於辦理簽字離婚後,不辦理過戶,所以沒有同意,由此主觀上之爭執,及客觀之事實,可認兩造並未曾達成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清償貸款後及辦理離婚時,上訴人須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予黃翊宸之協議甚明。
⒉再依證人黃翊宸所述,因兩造已談及離婚,並可能要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過戶予兩造之子黃翊宸名下,而被上訴人的意思是要先辦理過戶再辦離婚,對被上訴人較有保障等語;並參諸證人黃翊宸同時證稱:因為過戶要先償還貸款等語;參以證人黃文松亦證稱:上訴人(被告那邊)說沒有清償沒辦法辦過戶,伊並幫忙去問,嗣並且趕到銀行跟銀行經理說我們還在協商還不能還,但銀行經理說來不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經揆以兩造之兒子即證人黃翊宸之證述,兩造在最終對於究先辦理過戶再辦離婚,或同時辦理及簽字離婚,無法達成共識而未達成協議,業如前述,且係銀行經理於證人黃文松告知兩造之爭執時,猶不知兩造尚未具體達成協商之共識,可見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房地貸款時,兩造間仍未達成具體共識或約定,亦即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0日前往合庫銀行中興分行償還系爭房地貸款尾款,僅是為了便於過戶予證人黃翊宸,並無給予上訴人利益之動機或目的。故上訴人受有因而免除對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借款債務1,572,818元,自屬不當得利。
(三)又被上訴人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自屬利害關係人,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12條,主張其在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並請求上訴人應返還1,572,818元,亦屬有據。反之,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清償貸款,係出自於被上訴人無償贈與,或為兩造共同生活,增加婚後財產所為,非代償或不當得利云云。然本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互動事實,兩造間之婚姻,當時已出現重大破綻,並多次協商離婚及相關條件,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清償行為,並非出於維持兩造共同生活或為增加婚後財產,亦不可能出於贈與等語,並不違背情理,且與上揭證人所見聞情事相符,而可採信。此外,上訴人就其所辯,並無證據可憑,自無可採。
(四)末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原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653號)中主張其財產為零,請求分配系爭房地一半之價值,併提供擔保金對系爭房地為假扣押,倘若被上訴人對系爭貸款之清償,並非出於為兩造共同生活,為增加婚後財產,亦非出於贈與之意思而為,則其於該案中何不將該筆代償系爭貸款之債權列入,而僅列系爭房地之全部價值為計算基準,由此可推認被上訴人確實係為兩造共同生活,為增加婚後財產,或出於贈與之意思而為清償,自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語。然被上訴人已當庭說明其係因本件判決尚未確定,始未於該另案將本件請求之金額列為自己之積極財產等語,核其所述確與本案訴訟審理事實相符,適可反證上訴人之推認,失其依據。更遑論被上訴人在本件係主張依民法第312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縱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亦僅生其另案之積極財產應如何計算之問題。故本件殊難逕以被上訴人於另案請求時,未主動列入此部分尚未判決確定之積極財產,遽謂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已失其依據,則上訴人抗辯稱本件因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致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失其依據云云,顯與事理及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社會事實不合,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最終未就先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再辦理離婚或同時辦理及簽字離婚達成協議,則其為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之原因已不存在,且兩造關係惡化,自無可能係基於贈與或為兩造共同生活、增加婚後財產而為清償等語,較屬可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所為清償係基於兩造間之協議、或出於贈與、兩造同生活、增加婚後財產而為云云,尚不足取。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代償之款項157萬2,818元及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許石慶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