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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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34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卿選任辯護人陳光龍律師
楊璧榕律師被告 楊敏郁
廖雪樺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35號、104年度偵字第1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未能使法院獲致被告李朝卿確有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產增加之確切心證,且被告李朝卿於偵查中所為說明並非完全無稽,而萬春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春公司)所轉入被告李朝卿帳戶內之款項究否為萬春公司販售衛理浣腸劑所得亦非被告李朝卿依法應負說明義務之範圍,因認檢察官尚無法證明被告李朝卿確已涉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嫌;另萬春公司匯入被告李朝卿帳戶內之款項究否為萬春公司販售衛理浣腸劑之所得乙節既非屬被告李朝卿所應負說明義務之範圍,則被告乙○○、丙○○就其等是否有於民國(下同)100年、101年間在萬春公司倉庫製造衛理浣腸劑乙情之證述,自均不足以影響被告李朝卿有無構成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之結果,是縱其2人就此部分之證述有所虛偽,亦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當不構成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故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而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經核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萬春公司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10月止,每月均轉入新臺幣(下同)數10萬元至被告李朝卿在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甲存帳戶)內,業據被告李朝卿供承在卷,系爭甲存帳戶既屬被告李朝卿申用之金融工具,從形式上觀之,匯入系爭甲存帳戶之款項即為被告李朝卿可管控、支用之範疇,就系爭甲存帳戶內所存入之款項而言,當應認定為帳戶開戶人所有,嗣後甲存帳戶之支票兌現人或受款人係屬與帳戶人間交易之支付關係,自不影響帳戶人使用帳內款項之權利,被告李朝卿身為系爭甲存帳戶開戶人,自有交待說明系爭甲存帳戶匯入款項來源之義務,原審認未能證明系爭甲存帳戶之支票受款人或兌現人係何人,即未能確定系爭甲存帳戶匯入款項是否為被告李朝卿所增加財產,而認定被告李朝卿無說明系爭甲存帳戶內匯入款項之義務,此應屬認定財產之確切來源,亦即萬春公司是否有借被告李朝卿之系爭甲存帳戶支票用以支付萬春公司進貨貨款及費用問題,自不得以此排除被告李朝卿說明系爭甲存帳戶匯入款項之義務。
(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規定:「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本案是同條例第4條至前條之罪),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是以公務員應負說明義務者雖僅限於其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所有之財產,而未包括其他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所有之財產,固為條文文義之解釋;然貪污具有隱密性,被發現時常已距犯罪時日甚久,證據可能已被湮滅,犯罪所得多被隱匿,查證頗為困難,影響打擊貪腐之成效,為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公務員若已實際掌控或影響法人之運作者,該法人財產交付予公務員時應涵射在說明義務範圍,否則利用法人名義而掩飾公務員之財產增加,該條文即形同具文而無法有效打擊貪污,合先敘明。原審判決書之附表一所列外商EECMARKETING匯入萬春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草屯行帳戶後(金額為800萬6069元),於同日或數日即轉存入系爭甲存帳戶內(即原審判決書之附表二所示金額)高達1282萬元,足認系爭甲存帳戶之金額遠高於萬春公司銷售所得;而被告李朝卿於106年3月9日審訊中亦供稱:萬春公司是我家族企業,萬春公司賺的錢相當於伊自己的錢等語,且證人 曾煥棠 於原審中亦證述,萬春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李朝卿,再觀之證人 黃麗嬌 在原審中之證述,所謂業主往來是指萬春公司與股東(即指被告李朝卿)之往來,而業主是指被告李朝卿,帳目有兩部修車費用,是由被告李朝卿實際使用,另杏懋公司的帳目屬於被告李朝卿個人債務,與萬春公司無涉,為被告李朝卿是認,然萬春公司會計黃麗嬌仍製作該帳目,當可認被告李朝卿為實際上可支配管控萬春公司之人,即為萬春公司實際負責人,進而對萬春公司將款項匯入系爭甲存帳戶內既屬有決定權,當不能排除以萬春公司外部名義之匯款,而實際上內部係屬被告李朝卿可運用之財產,即認被告李朝卿係替萬春公司承擔之說明義務,依上開法條說明,被告李朝卿對萬春公司將款項匯入系爭甲存帳戶之財產自應負說明義務。
(三)被告李朝卿辯稱:伊有簽發系爭甲存帳戶之支票予萬春公司使用云云,原審認經比對萬春公司於99年6月間至101年間之現金支出傳票、請款單、出貨單、估價單、送貨單、對帳單等資料,被告李朝卿所簽發之系爭甲存帳戶支票似係給萬春公司使用,然此調查仍未確切認定,且本署已另案針對支票兌現人及用途進行調查(另於上訴理由補充狀中說明),而從萬春公司進貨、成本支出資料顯示,自100年1月間起至101年11月30日被告李朝卿遭羈押之日止,萬春公司實際上未有製造或委託製造衛理浣腸劑情形,且據證人曾煥棠於原審中之證述,不太可能用人力攪拌方式製作浣腸劑,早期雖有人力攪伴浣腸劑情形,那應該是量不太情況才有可能性,若長期間製造且製造數量多時,是需要使用機器設備,而萬春公司倉庫內未有相關機具存在,另證人 黃伯威 亦證稱在99年2月後萬春公司倉庫內之機具設備已拆除,是本件自100年1月間起至101年10月30日止,難認被告乙○○、丙○○有何以人工方式製造衛理浣腸劑之事實,換言之,萬春公司於該期間內並無製造或委託製造衛理浣腸劑應屬明確;則萬春公司既無製造衛理浣腸劑,且系爭甲存帳戶內匯入之款項中亦有支付予杏懋公司及金鼎公司(其中杏懋公司於100年1月5日至101年12月5日止共支付356萬2983元)款項均非屬萬春公司業務支出,經證人黃麗嬌於原審中證稱在卷,由此系爭甲存帳戶內匯入款項800萬6069元(即原審判決書所列附表一之款項)即屬可疑非法收入,被告李朝卿身為萬春公司實際負責人對該800萬6069元款項來源應知之甚明,竟在本署檢察官偵訊時未交待來源明細,即有隱瞞款項來源之意圖,即可推斷該款項係可疑財產,被告李朝卿違反說明財產來源之義務已臻明確。
(四)再被告乙○○、丙○○等為掩飾被告李朝卿及萬春公司銷售衛理浣腸劑所得來源不明之事實,於103年2月7日、103年10月8日本署偵查中具結後,接續虛偽證稱:其2人有在萬春公司位於南投縣○○市○○○路○○○號之倉庫,以徒手攪拌之方式,製造浣腸劑云云,而對於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致偵查有陷於錯誤之危險,已構成刑法偽證罪嫌;另原審認「包裝」浣腸劑之用語不明確,致認定被告乙○○、丙○○有製造浣腸劑之行為,惟被告乙○○、丙○○對「包裝」一詞之解釋,係指浣腸劑之包裝過程,不包括製造部分,業於本署偵查中證述甚詳,嗣後被告乙○○、丙○○縱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而證述「包裝」一詞包括製造流程,然對於製作浣腸劑之過程,諸如攪拌桶有無蓋子、如何控制包裝時浣腸液流出來的量與針頭是否會完全塞住情況等,證人乙○○、丙○○仍存諸多歧見,且證人乙○○、丙○○於原審中所述係使用水管作為攪拌器,而依經驗法則判斷,水管長度達1點多公尺之後就容易軟掉、不適合攪拌,已違常情;再者,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在偵查中之同一時間對「包裝」一詞在不同工作場所有不同界定,亦悖於常理;由此,證人乙○○、丙○○證述有在萬春公司倉庫內製造浣腸劑一情,難認為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難認為允當,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詳述其理由,玆再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補敘如下: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中所謂公務員違反說明義務,係指⑴「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包括被告對財產『來源』完全不為任何說明,及被告表示其不知悉財產『來源』而無法說明之情形。⑵「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即被告雖有說明『來源』,惟不夠具體、明確,從而偵查機關無從查核證實而言;如被告已提出合理說明,即應轉由檢察官負查證其說明是否屬實之責。⑶「說明不實」,指被告說明之財產『來源』經查證非屬實在,即被告明知真實來源,卻故意作虛假說明而言。再涉案公務員所負說明義務之射程範圍,經詳細分析公務員取得各式財物之過程中之階段而論,通常公務員係與交付財物者基於某特定之原因事實背景,合意成立一定之法律關係,以之作為日後移轉財物所有權及占有之法律基礎;而雙方基於合意之法律關係,財物交付者移轉該財物所有權及占有予該公務員,最後該公務員自財物交付者取得該財物之實際支配管領權,從該等階段而論,要求公務員說明最初取得該財產所由生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不免產生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不自證己罪特權」(緘默權)之疑慮。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法條文義:「(檢察官)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亦僅能解釋涉案公務員僅其可疑財產之『來源』乙事負合理誠實之說明義務;而所謂之『來源』,係指該財產從何處而來,亦即該財產係何人交付、自何處取得,此等說明義務僅在使偵查機關得以確認財產交付之對象,與涉案公務員是否涉有其他罪責並無直接關聯。準此,涉案公務員係基於何等原因事實,係基於何等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而取得,交付之人又係基於何等原因而交付、交付原因是否合法等問題,因直接關涉公務員有無涉及犯罪之認定,該涉案公務員應受憲法上不自證己罪之保障,則此部分原因事實應屬偵查機關負實質舉證責任之範疇,尚非本罪所定合理說明義務之範圍。從而,涉案公務員說明義務之範圍,應僅限於說明可疑財產之真實『來源』,而非要求涉案公務員自證取得財產所由生之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此部分原因關係應屬偵查機關需負實質舉證責任之範疇。
(二)查被告李朝卿於偵查中已陳明:萬春公司之所以每月均轉入數十萬元至伊所申設之系爭甲存帳戶內,係因萬春公司本身並無申請支票,故由伊開立支票予材料廠商,萬春公司再將銷售浣腸劑所得轉匯至系爭甲存帳戶內支付萬春公司的貨款等語(見101偵字第4450號卷第99頁、102他字第265號卷第30頁、第76至77頁),核與卷附之系爭甲存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98至103頁)、萬春公司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萬春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101偵字第4450號卷一第37至54頁、103偵字第1635號第126至131頁)、萬春公司於100年1月起至101年10月之銷售及出口報關明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出口報單總項資料清單(見101偵字第4450號卷一第78至95頁)、系爭萬春公司帳戶之匯入匯款資料及押匯等相關資料(見101偵字第4450號卷一第100至103頁)、萬春公司於100年、101年間外銷「衛理浣腸劑」至香港之出口報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63至88頁)相符,足見被告李朝卿已就檢察官所認其所有之系爭甲存帳戶內及所認屬其可實際掌控之系爭萬春公司帳戶內之可疑財產之「來源」為具體、明確之說明,且核與卷內客觀證據並無不符,依前揭說明,已無從認被告李朝卿有何就其來源可疑之財產未為合理之說明或說明不實之情事,而已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
(三)公訴及上訴意旨雖均以萬春公司實際上未有製造或委託製造衛理浣腸劑之情形,是萬春公司應無任何衛理浣腸劑可供外銷,然萬春公司卻因銷售衛理浣腸劑而由外商公司EECMARKETING匯款800萬6069元至系爭萬春公司帳戶內,復於同日或數日後轉存至被告李朝卿所有之系爭甲存帳戶內,而認該等款項顯非合法之收入來源,被告李朝卿就該等款項未能為完整、充分、詳實之交代,亦無法證明其來源為合法,自有故意不為合理之說明等情;惟外商公司EECMARKETING究係因何原因匯款800萬6069元至系爭萬春公司帳戶乙節,係屬萬春公司取得該等財產所由生之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是縱認系爭萬春公司帳戶為被告李朝卿可實際掌控之帳戶,而認該帳戶內之財產亦為被告李朝卿應負說明義務之範圍,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李朝卿亦僅需就該等財產之「來源」即自外商公司EECMARKETING取得一節為說明,而無須就外商公司EECMARKETING係基於何種原因關係而匯款乙情為說明;故縱檢察官認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李朝卿或萬春公司基於合法原因關係而取得,亦應屬檢察官需負實質舉證責任之範疇,而不得命被告李朝卿自證取得此部分財產所由生之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以免產生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不自證己罪特權」之疑慮;從而,公訴及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所定公務員需負合理說明義務之範疇,故被告李朝卿縱未就此部分原因關係為合理之說明,亦無從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指顯屬無據。
(四)另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朝卿就外商公司EECMARKETING究係因何原因匯款800萬6069元至系爭萬春公司帳戶乙節,既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所定公務員需負合理說明義務之範疇,則被告李朝卿就此部分原因關係自無說明之義務,已詳如前述,是不論被告乙○○、丙○○有無於100年、101年間在萬春公司倉庫製造衛理浣腸劑之事實,均不足以影響被告李朝卿因就此部分原因關係並無說明義務,而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之結果;換言之,無論被告乙○○、丙○○就此部分證述是否虛偽,均不影響本件被告李朝卿並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嫌之裁判結果,而無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自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依前揭判例意旨,縱被告乙○○、丙○○就此部分與裁判結果無關之事項有所虛偽陳述,亦均不應科以偽證罪責;故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乙○○、丙○○係就於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而已涉犯偽證罪嫌乙情,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簡璽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3人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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