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76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雅鈴被告劉月宮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50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另就被告戊○○被訴誹謗罪部分,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獲致被告戊○○確有誹謗行為之確切心證,因認被告戊○○被訴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而為被告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早於本案發生前(103年間)即懷疑自己遭他人監視,因為其私生活瑣事屢屢被他人影射性方式披露在臉書上,也有不相干之人詢問被告乙○○私生活領域之事,飽受困擾,也數度告訴母親戊○○此事;為證明是否有此事,被告乙○○與其母親戊○○曾於104年3、4月間委請監視器業者「愛訊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李濬羽 )前來「台中市○○路○○巷○○號」租屋處,經業者以儀器探測家中物品,包括居家監視系統、手機電腦偵測、筆記型電腦...等,發現居家監視系統有遭到入侵,被告乙○○使用之三星及蘋果廠牌手機也出現異常訊號(關機狀態也有),可證明被告乙○○所疑並非無據;證人李濬羽甚於檢測監視器時還表示有其他IP登入之情形,益讓被告 林雅玲 及戊○○感到惶恐,渠等始會於104年3月20日、同年7月26日分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報警處理;且經被告乙○○長期蒐證下,亦查得臉書名稱A-chiCHEN之人(即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臉書名稱CocoaPeng之人、臉書名稱 楊佳穎 之人等,所為之臉書發文多有影射性方式披露、窺探被告乙○○私生活之情形,亦有相關網頁節圖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乙○○係因有上開跡證,而合理懷疑告訴人窺視其私生活,依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被告乙○○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應有窺視其私生活之事為真實,實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且被告乙○○所為,亦屬保護自己之隱私權,亦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不罰事由。
(二)又被告乙○○與告訴人均認識案外人甲○○,因告訴人多次對甲○○表達情慾且此部分關涉乙○○及其家人,致使甲○○不堪其擾,也影響到乙○○及其家人之隱私,被告乙○○未免除私生活領域被窺視及甲○○持續受擾,方會前往拜會並勸諭告訴人,但嗣後情形仍未改善,被告乙○○因己身遭遇及出於對甲○○之關心,於前述發文方會提及「我會好好對你的症下藥,如果你一直無法醫好自己的性上癮症的話,我會邀請妳的父母幫助妳」,以制止丙○○對甲○○不當之舉止,被告乙○○之上述發文並無任何侮辱告訴人之意,而其遣詞用字雖使告訴人感受不佳,但顯然未達到侮辱之程度。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憑一己之臆測,即於告訴人友人之臉書網頁上,刊登「你必須完整說明,為何你和 陳雅琪 傷害我女兒乙○○。」等文字,已具體指摘或傳述告訴人傷害乙○○之不實事項,是否未該當於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原審判決似容有斟酌之處。且被告戊○○無端指摘告訴人傷害其女兒乙○○,已足使一般不明究理之人多加猜測,甚而認定告訴人並非良善之人,竟然傷害別人,從而眨損告訴人之人格,使告訴人遭受負面之評價,是原審認定被告戊○○之行為,尚不至於使告訴人受到負面評價之判斷一節,其見解是否允當,亦容有再予審酌之處,爰請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戊○○有罪之判決。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若無法證明其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之。再按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固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但如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另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告訴人否認有何竊聽、窺視被告乙○○及以臉書對證人甲○○表達情慾而騷擾證人甲○○等事實,被告乙○○迄今亦均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告訴人確有被告乙○○指摘之事實,堪認被告乙○○指摘告訴人有「監視別人手機」、「性上癮症」、「竊聽及竊視」、「侵犯別人的生活」等情並非實在,先予敘明。被告乙○○雖辯稱其係依證人李濬羽向其表示其居家監視系統有遭到入侵,且其持用之手機也出現異常訊號乙節,佐以其長期蒐證亦發現告訴人所為之臉書發文多有影射性方式披露、窺探其私生活及向其友人甲○○表達情慾騷擾等情形,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有窺視其私生活及騷擾證人甲○○之事云云;惟證人李濬羽於警詢中已證稱:伊曾於104年4月前往寧夏路00巷00號及大墩00街00號協助查看監視器系統,當時是因戊○○告訴伊其監視器疑似遭侵入,所以請伊幫忙檢查主機,並調閱主機內的歷史紀錄,伊查看後,僅有提供主機內之歷史紀錄,但並無法查證及證實監視器有遭非法入侵情形,因伊不知道監視器原本設定使用連結之情形,且也無法證明其手機有遭破壞、竄改電磁紀錄情形等語(見105偵字第8160號卷第27頁),且經原審傳喚證人李濬羽到庭為證,其亦證稱被告戊○○之行動電話並未發現遭植入不明或惡意程式,而若欲遠端登入監視器主機須知曉監視器主機的IP位置、主機的廠牌、進入的PORT位、帳號、密碼等,一般陌生人很難侵入等節(見原審卷第12至22頁);而查告訴人與被告乙○○、戊○○原本素未相識,業據被告乙○○及告訴人於偵查時陳述明確(見偵卷9701號卷第35頁背面、41頁背面),縱被告乙○○懷疑住宅監視設備有遭他人入侵,在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亦不足以據此即得推認係告訴人所為。至被告乙○○於原審所提出之相關網頁截圖資料,或貼文時間是在被告乙○○為本案行為之後,或貼文者並非告訴人,或僅是被告乙○○主觀之想像或聯想,即逕指告訴人係在影射其生活習慣或喜愛,甚是在對證人甲○○表達情愛;此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稱:伊與被告2人曾於幾年前在工作場所認識,但很久沒有聯絡了,伊並不認識告訴人,伊沒有印象有無加告訴人為臉書好友,但伊臉書是公開的,沒有設限,伊曾經跟一個人買一本書,但後來沒有交易成功,之後就完全沒有再跟那個人聯絡,告訴人並不曾透過臉書或以任何方式對伊表達情感,伊也沒有跟乙○○說過告訴人有透過臉書來騷擾伊,伊並沒有跟乙○○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更可證明被告乙○○係僅憑一己之見,即逕予杜撰、揣測、誇大,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實均無法證明其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況且,被告乙○○亦自承其為本案前,曾約告訴人出來洽談,其與告訴人完全不認識,也無關係,告訴人亦完全否認有監聽、跟蹤、騷擾其等之行為乙節(見偵字第9701號卷第10頁),益徵被告乙○○已可知悉其所推認之事實是否屬實,已有合理之可疑,其竟未再加以查證即於網路上散布告訴人竊聽、竊視而侵犯他人生活等言論,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乙○○主觀上顯有毀謗告訴人之故意甚明;從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述為真實,及其係為保護自己之隱私權而善意發表言論云云,均屬無據。
(三)再者,被告乙○○指摘告訴人「你的人品真的很差」、「性上癮症」等語,依一般社會觀念,屬對告訴人之謾罵、輕蔑之詞,客觀上足以對告訴人之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已逾合理容忍範圍,而足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而依被告乙○○之年齡及學經歷,乃有相當之社會歷練、智識之人,被告乙○○對於上開用語將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情,斷無不知之理,而其仍決意為之,主觀上亦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無疑,是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乙○○所為發文並無任何侮辱告訴人之意,且其遣詞用字亦未達到侮辱之程度云云,亦屬無據。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將被告乙○○持用之手機送請鑑定有無遭植入監控程式或設備乙節,然此待證事實業據證人李濬羽證述明確,且依此待證事實亦無法逕推論告訴人有何監控被告乙○○之行止,此部分聲請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原審諭知被告戊○○被訴毀謗罪嫌無罪,業已詳述其理由,玆再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補敘如下:
(一)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散布虛構事實」,應以散布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上訴人於 張某 張貼之競選海報上之照片下方或海報四週僅噴漆「貪污」二字,而並未具體指摘有如何貪污之情事,能否認與該罪構成要件相當?尚有疑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戊○○係於告訴人友人之臉書網頁張貼「你必須完整說明,為何你和陳雅琪『傷害』我女兒乙○○」之文字,業據被告戊○○自承在卷,並有臉書留言截圖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戊○○並未具體指摘告訴人有何傷害其女兒乙○○之事實,依前揭判決意旨,自難認已具體指摘不實之事實而該當於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認有據。
(二)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稱之「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故本罪應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抑且,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亦即,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評論意見尚未失其適當性,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再者,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查被告戊○○於本院時陳明:伊係因伊女兒告知她受到傷害之事,伊才會為上開留言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被告戊○○係因被告乙○○告知其有遭告訴人窺視其行縱而受到傷害之事方為上開留言,此留言雖係對告訴人所為之負面評價,然尚非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縱已傷及告訴人之主觀情感,然客觀上尚難認屬侮辱告訴人之言詞;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被告戊○○公然指責告訴人「傷害」他人一語已該當於刑法之公然侮辱罪。
(三)從而,被告戊○○所為上開留言既未具體指摘事實而不該當於毀謗罪之構成要件,亦難認係屬侮辱之言詞而不該當於公然侮辱罪,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檢察官分別以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簡璽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