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8號
抗告人乙OO
相對人甲○○
特別代理人 陳若軍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二項關於駁回抗告人乙OO聲請部分廢棄。
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暨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抗告人乙OO之父。相對人與抗告人母親丙OO無婚姻關係,僅就抗告人為認領,惟相對人於抗告人年幼即前往中國,自斯時起與抗告人一家斷絕聯繫,從未扶養過抗告人,亦未曾提供過任何經濟支援或探視關心。抗告人均由抗告人母親與繼父丁OO扶養長大,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減輕或免除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現意識混亂,有失智現象,對於現實環境時而了解、時而迷離,其精神狀態難以認知及理解現實幻境。觀諸抗告人母親丙OO曾於本院另案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中,為抗告人出庭作證,當時證詞表示相對人每日與其同住,也有探視抗告人,每次探視都會給丙OO幾千元費用,嗣又於原審改稱相對人並未與其同住,僅是而偶爾前來且均未給付扶養費,甚表示其將抗告人交由哥哥與嫂嫂扶養,證人丙OO證詞顯然偏頗有利於抗告人,故應以其於另案第一次作證之證詞最為可信。
(二)抗告人於00年0月出生至84年2月14日相對人出境前,相對人與抗告人有共同生活過亦有支付扶養費用,並非全然未扶養抗告人,況相對人曾幫抗告人母親丙OO支付購屋頭期款,其等曾經共同居住於該房屋一段時間,相對人所支付之房屋頭期款,亦屬於對抗告人履行扶養義務之方式。
(三)相對人嗣因生意失敗而不得不遠走中國,因債務問題而四處尋覓住處,財務狀況十分困難且其尚須扶養另兩名子女,故相對人對抗告人並非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駁回抗告。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現有之資力,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確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又依卷內事證可認相對人並非全然未扶養抗告人,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成長,非毫無貢獻。然此與完全未盡扶養義務顯然有間,尚難認其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情節重大」之程度,即未達得免除抗告人扶養義務之程度,故認抗告人執此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甚明。次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有規定。又民法第1117條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另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 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二)經查:
1.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與抗告人之母即丙OO無婚姻關係,抗告人經甲○○認領等情,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所不爭執,且有相對人、丙OO戶籍資料、二親等戶役政資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9、41、63至66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
2.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69歲,相對人目前因罹患失智症,其意識混亂且難以認知及理解現實環境,由相對人之妹婿照料並居住於新北市私立智英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情,有原審電話記錄、相對人之親等關聯(二親等)、錄影光碟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至第97頁)。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財產資料,查知相對人名下於107至111年所得、財產總額均為0元,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61頁)。又相對人於111年至112年間有領取老人健保補助金每年3,324元、112年10月至12月間領取身障生活津貼補助金每月8,836元、110年8月至112年2月間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每月3,879元,無領取國民年金,相對人曾於107年11月9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可領取149,000元,惟因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勞保局依規定於107年11月22日核定暫時拒絕給付在案等情,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17日保普老字第1131003012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0日新北社老字第1130267970號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然相對人現由相對人之妹婿照料並居住於新北市私立智英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已如前述,再衡以現今生活及物價水準,堪認相對人以現有資力,已無法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可認相對人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子,現業已成年,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依法對相對人負有扶養之義務。
3.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固據證人即抗告人母親丙OO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與相對人是在76年至82年間交往,產下抗告人之前,相對人有幫我支付房屋頭期款跟房屋貸款,但約兩年左右,相對人創業缺基金且有負債,因此我將該房屋出售,價金扣除貸款都給相對人,當時相對人是已婚身分,因此若相對人有來我住處就會住一晚,但沒辦法待太久,相對人會送我花或給我小禮物,但並未給我生活費,我自身染色體異常難以生育,因此我發現懷孕時,是感到非常驚喜才會願意生下抗告人,相對人也沒有意見,但相對人沒有給我扶養抗告人的費用,僅是基於男女互動後會給我一兩千元零用錢,且抗告人出生二個月就由我哥哥嫂嫂協助扶養,我則在外自行租屋及工作,但仍有跟相對人交往,才會再生下抗告人的妹妹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11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77頁)。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證人即抗告人母親丙OO於本院另案即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1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到庭證稱:我跟相對人交往之後才知道其已婚,之後事件爆發後,我們有同居兩年,但當時小孩都還沒出生,之後相對人因在台灣事業做不下去,因此要到大陸工作,當時抗告人年約1、2歲,相對人曾陸續來探視過抗告人,多多少少會給我錢,每次大約幾千元,之後相對人去大陸半年左右,其有返台辦事並探視抗告人,之後再也沒有見過相對人(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等情,經核證人丙OO之證詞可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並非完全未盡照顧之責,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成長,難謂毫無任何貢獻,縱認相對人對抗告人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難認其情節已達該法條立法說明中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之例示內容程度。從而,抗告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無據。然本件存在前開減輕抗告人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事由,如令抗告人仍須對相對人負完全之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此自應由本院裁定減輕之。
4.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基此,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者,為其子女即抗告人,而相對人目前之身體狀況及資力,已不能維持生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考量抗告人現為職業軍人,每月薪資約4萬多,又觀諸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抗告人自107年起至111年止之各年度所得總額依序為728,281元、725,084元、760,501元、766,260元、775,122元,名下有2部車輛、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40,000元(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80頁),另兼衡以相對人現因失智症導致生活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協助,且其現居住在新北市私立智英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並斟酌抗告人前曾受相對人照顧之時間與程度,再參以113年新北市之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及同區域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本院綜合上情,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程度應減輕至每月負擔1,000元為適當。
五、本件經上開調查結果,認確有應減輕抗告人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事由,業如前述,原審未審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予以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第二項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