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補字第174號
原 告 澄清湖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永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喬文 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456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