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3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324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阮承禹
被   告  黃揚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6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利息按年息12.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16
0,98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付,業經陽信銀行將債權讓與原
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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