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補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補字第16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劉巧韻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563元,應繳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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